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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叶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公诉刑诉〔2019〕222号

被告人叶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91971********,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甘肃**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河南省伊川县**镇**村**号。2016年6月13日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2018年7月6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由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执行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0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8年11月27日至2018年12月1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本院于2018年12月1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月9日补查重报。2019年2月10日至2019年2月2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月3日,被告人叶某某在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街道**北路**号**幢**楼注册成立甘肃**投资有限公司。2014年3月至2015年5月期间,被告人叶某某在担任甘肃**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时,在未取得相关金融业务许可的情况下,向社会公众宣传投资,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面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先后与燕某某等77名投资群众采用签订《项目借款合同》、《委托投资理财协议》等方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11065000元,返还本息共计人民币1505265元,未退金额为人民币955973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内资企业基本信息、受害群众表、人口信息、借款本金返还结算明细表、刑事判决书、《项目借款合同》、《委托投资理财协议》等;2.证人证言:证人冯某某、朱某某、董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燕某某等被害人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张巨鹏、张琼莺

                                     2019年2月22日

附:

    1.被告人叶某某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1册。

3.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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