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昌检一部刑诉〔2020〕82号
被告人叶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1061963********,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村**号。因吸食毒品,于2019年11月21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9年12月1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经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移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依管辖规定于2020年3月11日交办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叶某某于2019年11月20日20时许,在本市武昌区**道**号**大厦门口被公安机关查获,并从其身上搜出1袋蓝色塑料袋装红色片剂毒品和1袋透明塑料袋装白色晶体毒品。后在其位于本市武昌区**道**号**大厦**栋**单元**室的住处查获1颗红色片剂毒品。经称量、鉴定,上述毒品均为甲基苯丙胺,共重10.18克。被告人叶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2.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清单及物证照片;3.书证;4.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称量、取样及鉴定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0.18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某具有自愿认罪认罚的从轻处罚情节,故建议对被告人叶某某判处拘役六个月至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龚 雪
检察官助理 刘子秋
2020年4月23日
附:
1.被告人叶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6. 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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