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开检二部刑诉〔2020〕102号
被告人叶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824199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开化县,住开化县**乡**村**号。2012年6月14日因吸毒被衢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行政拘留2日(不执行);2012年7月9日因吸毒被杭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12日;2019年8月27日因犯介绍卖淫罪被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于2020年1月2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08月07日被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9月1日被继续监视居住。
本案由开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7日0时许,被告人叶某某携带电瓶、电鱼竿等工具到开化县音坑乡底本村上园村河道内(系马金溪流域属禁渔区)进行非法捕捞活动,共捕得渔获物0.8千克。
被告人叶某某被群众余某某扭送至开化县公安局音坑派出所,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开化县禁渔制度通告、前科材料、户籍证明等;
2. 证人证言:证人余某某、郑某某的证言;
3. 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 勘验、检查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图及照片。
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某系坦白,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判处被告人叶某某拘役二个月,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开化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建军
2020年9月17日
附:
1. 被告人叶某某现监视居住在家;
2. 侦查卷2卷、检察卷1卷;
3.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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