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检一部刑诉〔2021〕6号
被告人叶某某,男,1958年**月**日出生于浙江省云和县,身份证号码332523195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云和县**街道**幢**室。因本案,于2020年6月22日被云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30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6日13时许(禁渔期),被告人叶某某携带自制的电鱼工具驾驶浙KD****号轿车前往云和县赤石乡麻垟村水头佛殿附近小溪内,使用电鱼工具捕鱼。当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叶某某被云和县农业农村局工作人员当场抓获,并被没收了渔获物野生溪鱼36尾、5.76公斤及电鱼工具一套。
2020年9月28日,被告人叶某某与本院签署了公益损害赔偿协议书,并自愿支付了生态修复损害赔偿、评估费用共计人民币422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电鱼工具1套、渔获物36尾;
2.书证:户籍资料、(2018)1号《丽水市人民政府通告》、浙江省海洋与渔业局《关于同意实行春季禁渔制度的批复》、《关于湖州等三市实行禁渔制度的批复》、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涉案照片、情况说明、县农业农村局移送材料、归案经过、公益损害赔偿协议书、暂扣款票据、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3.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使用禁用的电力捕鱼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飞红
2021年1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叶某某在家候审,电话64****;
2.随案移送电子卷宗二册、量刑建议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等(以上详见送达回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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