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铁路运输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铁检诉刑诉〔2019〕136号
被告人叶某某,男,196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4221960********,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现住西安市新城区**街坊,无业。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6月13日被西安市公安局浐灞分局刑事拘留,于次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12月2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西安市公安局新城分局执行。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浐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1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13日11时许,被告人叶某某在灞河西岸广运桥下,使用地笼捕捞水产品时,被西安市渔政监督管理站工作人员现场查获。根据《西安市水务局关于实施禁渔期制度的通告》,2019年4月1日0时至2019年6月30日24时为灞河禁渔期。经鉴定,被告人叶某某使用的地笼系禁用渔具。
被告人叶某某到案后能够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案件移送书、立案决定书、西安市禁渔期有关问题的说明及公告、现场检查笔录、提取笔录及扣押清单、视听资料截图等;2.鉴定意见:陕西省水产研究与工作总站渔具鉴定意见书;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违反水产资源保护法规,在灞河的禁渔期使用禁用渔具捕捞水产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叶某某单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
检察员:王颖
2019年12月24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被告人的作案工具现存放于西安市公安局浐灞分局。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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