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遂检一部刑诉〔2020〕413号
被告人叶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5271970********,汉族,文化程度小学肄业,住浙江省遂昌县**乡**村**号。曾因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6年11月16日被遂昌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现因本案,于2020年6月17日被遂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遂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16日,丽水市人民政府发布通告,对全市范围内的江河和紧水滩、石塘、乌溪江水库等天然水域实行春季禁渔制度,时间为每年3月20日12时至6月20日12时止,为期三个月,禁止一切渔业捕捞作业。
2020年6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叶某某在遂昌县**乡**村村尾附近天然水域中,利用自制电鱼工具捕鱼,捕获野生溪鱼95尾,共3.82公斤。
当日21时43分许,被告人叶某某被遂昌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归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20年6月17日,遂昌县公安局民警已将渔获物(3.82公斤)进行掩埋销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鱼篓、电瓶、电筒、抄网、电枪;
2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材料、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称重说明、丽水市人民政府[2018]1号通告、销毁清单及照片、遂昌县人民法院(2016)浙1123刑初157号刑事判决书等;
3证人证言:归案经过;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被告人叶某某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某具有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叶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叶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遂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晓青
检察官助理:吴祖德
2020年8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叶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有关涉案物品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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