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汝检林刑诉〔2020〕27号
被告人叶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828197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出生地湖南省汝城县,户籍所在地及现住湖南省汝城县**镇**村**组。因涉嫌非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2020年4月16日经汝城县森林公安局决定,于次日被汝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14日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5月19日被汝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汝城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涉嫌非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20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7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6月14日至7月13日)。被告人叶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5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叶某某在湖南省汝城县热水镇飞水寨景区游客接待中心外面捡到一只晕厥的活体鹰类,将其带回家中并装入玻璃酒罐后倒入白酒浸泡,致使其死亡。后经鉴定,该只鹰类为国家二级保护动物雀鹰,价值为人民币5000元。
2020年4月16日,被告人叶某某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报案登记表、案件来源、立案决定书、户籍资料、到案经过;2.证人证言:证人陆某某、郑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林业技术鉴定意见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指认笔录、提取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叶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常春
检察官助理周莎
2020年8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叶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证人名单》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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