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一区某某部刑诉〔2020〕144号
被告人叶某某,男,198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2198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横县**镇**街**号。2001年11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2年1月12日刑满释放。2020年1月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3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日0时某某,被告人叶某某未经许可非法运输卷烟,驾驶粤A62****奥德赛小车自潮州市饶平县至我市沙溪镇工业大道13号奕豪园小区,在小区门口路边准备卸货时被我市烟草专卖局稽查队员发现并报警。公安机关于当日在上述小区路某某被告人叶某某抓获,当场缴获30箱共1500条黄色芙蓉王香烟(均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价值人民币375000元)。抓捕过程中,被告人叶某某驾车逃跑,过程中撞上路边的三辆小车并导致车辆损坏(经鉴定损坏价值人民币4900元)。中山市烟草专卖局依法对涉卷烟车辆进行勘验、登记保存和抽样取证。被告人叶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专营、专卖物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叶某某有坦白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叶某某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至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员:郑小敏
二Ο二Ο年四月二十四日
附:
1.被告人叶某某被羁押在中山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3册、视听资料3份;
3.扣押的涉案物品暂扣于中山市公安局;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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