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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叶某某非法经营案)_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鹿检公诉刑诉〔2018〕34号

被告人叶某某,女,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02197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街道**巷**弄**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6年10月14日被温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10月13日经本院决定,于当日被温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7年9月6日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温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9月19日将本案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7年11月3日至11月29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自2017年10月20日至11月4日、2017年12月30日至2018年1月13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0月至2015年11月期间,被告人叶某某通过微信联系,从郑某某(另案处理)处购买外汇美元,通过直接转账的方式转手倒卖给苏某某、薛某某等客户,共计443200美元。具体情况如下:

1、2015年10月22日,叶某某倒卖97200美元给苏某某;

2、2015年10月27日,叶某某倒卖50000美元给陈某甲;

3、2015年10月30日,叶某某倒卖65000美元给陈某甲、1000美元给陈某乙;

4、 2015年11月2日,叶某某倒卖30000美元给陈某甲、200000美元给薛某某。

2016年10月14日,被告人叶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汇率查询结果、银行卡交易明细、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户籍证明;

2.证人证言:证人苏某某、薛某某、陈某甲、郑某某、陈某乙的证言和证人陈义出具的归案经过;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物证检验报告;

5.视听资料: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在国家规定的交易场所以外非法买卖外汇,扰乱市场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蓝文权

2017年12月29日

附:

1.被告人叶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3705886394;

2.案卷贰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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