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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叶某某非法采矿案)_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北检刑诉〔2020〕Z1053号

被告人叶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8196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铜梁区**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2018年12月3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8年12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本院于2019年2月3日退回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7月7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被告人叶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1年6月8日,被告人叶某某以其妻子周某某的名义,承包了重庆市铜梁区庆隆镇同康村11组2亩集体土地,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佣他人在其承包的土地上非法开采石英砂岩。2014年1月,原铜梁县蒲吕国土房屋管理所制止叶某某的违法行为;2014年6月,原铜梁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2015年10月16日,重庆市铜梁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并责令停止非法采矿行为,但叶某某仍继续非法开采石英砂岩直至2016年11月。

经重庆一三六地质队鉴定,被告人叶某某2011年6月至2014年6月共计开采石英砂岩7687立方米,价值人民币368976元。

此外,被告人叶某某曾于2009年11月至2011年期间,在该社租赁土地2.39亩雇佣他人非法开采石英砂岩;于2016年11月将其承包的土地转包给他人,并受他人雇佣继续开采石英砂岩至2018年6月。

2016年12月2日,被告人叶某某接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土地租赁合同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张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市铜梁区庆隆镇叶某某非法开采及破坏石英砂岩矿产资源价值鉴定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叶某某犯罪后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叶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周济

检察官助理:武磊

2020年7月16日

                                     

附件:1.被告人叶某某住重庆市铜梁区**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511187****、1399610****;

2.案卷6册,光盘3张,鉴定报告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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