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三检二部刑诉〔2020〕714号
被告人叶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10221986********,汉族,初中肄业,住浙江省三门县**镇**村**号。2012年1月18日因犯诈骗罪被三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2016年12月16日被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2016年12月29日起至2019年3月27日止;2019年3月4日被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假释,收监执行未执行完毕的刑罚 (剩余刑期二年二个月二十七日);2020年7月7日,因本案被解回再审。
辩护人何晓佳,浙江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何某甲,男,198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310221982********,汉族,初中文化,住浙江省三门县**镇**路**号。2003年9月2日因犯抢劫罪被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020年6月5日,因本案被三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 同年7月10日被依法逮捕。
辩护人叶万晓,浙江金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甲,男,199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310221996********,汉族,初中文化,住浙江省三门县**镇**巷**号。2012年8月17日因寻衅滋事被三门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六日;2012年11月16日因犯抢劫罪被三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5月7日因寻衅滋事被三门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六日;2017年3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三门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8年6月6日因殴打他人被三门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9年5月22日因寻衅滋事被三门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9年8月28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三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20年7月21日刑满释放;2020年7月21日,因本案被三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 8月20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三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甲、何某甲、陈某甲涉嫌合同诈骗罪、盗窃罪一案,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合同诈骗犯罪事实
1.2018年9月4日,被告人叶某甲、何某甲经事先商量,由叶某甲出面在胡某某处租走一辆车牌号为浙JN****的奔驰E300轿车。后二人使用伪造的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登记证书,以何某甲的名义将该车以70000元的价格质押给包某某。经三门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车价值人民币70000元。
2.2018年10月6日,被告人叶某甲、何某甲、陈某甲三人经事先商量,由叶某甲出面在胡某某处租走一辆车牌号为浙JC****奔驰GLK300越野车。后三人使用伪造的身份证,由陈某甲出面冒充车主将该车以80000元的价格质押给卢某某。经三门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00000元。
3.2018年11月4日,被告人叶某甲、何某甲经事先商量,由何某甲出面在胡某某处租走一辆车牌号为浙JA****的奥迪A6轿车。后二人使用伪造的机动车行驶证,以叶某甲的名义将该车以60000元的价格质押给何某乙,所得钱款二人平分。经三门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20000元。
4.2018年8月26日前后,张某甲出面在胡某某处租赁了一辆车牌为浙JU****的奥迪A4轿车。后叶某甲将该车开走,通过伪造机动车行驶证,让叶某乙出面将该车以30000元的价格质押给王某某。经三门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5000元。
5.2018年11月11日,林某某出面在胡某某处租走一辆车牌号为浙JZ****的大众CC轿车,后叶某甲将该车开走,通过伪造车主身份证,让叶某丙出面冒充车主将该车以50000元的价格质押给何某乙。经三门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车价值人民币95000元。
6.2018年11月2日,被告人叶某甲在胡某某租处走一辆车牌号为浙B6****的宝马5系轿车,后叶某甲将自己名下车牌号为浙JR****的宝马车车牌套用在租赁的宝马5系轿车上,将租赁来的车辆以70000元的价格质押给何某乙。经三门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20000元。
案发后,上述车辆均已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胡某某。
二、盗窃犯罪事实
2018年9月份,被告人叶某甲、何某甲、陈某甲在胡某某处租走一辆车牌号为浙JY****的宝马5系轿车,后三人购买了伪造的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登记证书,由陈某甲出面于2018年9月30日将该租赁车辆质押给陈某乙,分两次向陈某乙借款80000元,扣除利息后实际拿到77000余元。后该三人经事先商量,于2018年10月20日前后的一天,从胡某某的汽车租赁公司拿来该车辆的备用钥匙,一起来到三门县健跳镇田岙村陈某乙家,由叶某甲、何某甲负责望风,陈某甲爬窗进入车库,打开车库卷帘门后将该车偷开走,归还汽车租赁公司。经三门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2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资料、汽车租赁合同、借条、收条、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登记信息、车辆抵押合同、扣押决定书、营业执照、人员档案、车辆档案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情况说明、谅解书、银行交易明细、微信交易记录截图;
2.证人证言:证人林某某、张某甲、叶某乙、叶某丙、赖某某、王某某、叶某丁、何某丙的证言,归案经过;
3.被害人胡某某、陈某乙、包某某、何某乙、卢某某、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叶某甲、何某甲、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车辆价格认定结论书;
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甲、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甲、何某甲、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叶某甲涉案金额540000元,数额巨大,被告人何某甲涉案金额290000元,数额巨大,被告人陈某甲涉案金额100000元,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甲、何某甲、陈某甲窃取他人财物,价值77000元,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甲、陈某甲如实供述且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甲、何某甲、陈某甲犯二罪,被告人叶某甲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又犯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三门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黎群松
检察官助理:陈曦
(院印)
2020年9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叶某甲、何某甲、陈某甲现羁押于三门县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3.《量刑建议书》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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