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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叶某甲、凤某甲等人非法采矿案)(公开版)_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芜湖检刑诉〔2019〕365号

被告人叶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芜湖县,公民身份号码3402211992********,汉族,高中文化,务工,现租住芜湖县湾沚镇**小区**幢*单元***室(户籍地芜湖县**行政村**自然村**号)。曾因非法采砂,于2017年12月20日被芜湖县水务局罚款5000元、于2018年10月10日被芜湖县水务局罚款5000元。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8年11月28日被芜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4日经本院批准、当日由芜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9年1月25日被芜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凤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芜湖县,公民身份号码3402211987********,汉族,大专文化,务工,现住芜湖县湾沚镇**小区**幢*单元***室(户籍地芜湖县**行政村**自然村**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1月16日被芜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叶某乙,男,1965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芜湖县,公民身份号码3402211965********,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芜湖县**镇**行政村**自然村**号。曾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4月25日被芜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非法采砂于2018年9月3日被芜湖县水务局罚款5000元。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8年11月28日被芜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芜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芜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甲、凤某甲、叶某乙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在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本案部分事实不清,分别于2019年7月25日、10月8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后于2019年8月23日、10月23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期间,两次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至2018年10月初,被告人叶某甲、凤某甲、叶某乙(系被告人叶某甲父亲)等人为非法获利,在未办理采砂许可证的情况下,明知青弋江芜湖县红杨镇凤家湾段河道、滩地属禁采区,仍共同或单独在禁采区非法采砂,具体事实如下:

1.2017年10月至2018年4月,被告人叶某甲、凤某甲伙同凤元林(另案处理),合伙在青弋江芜湖县红杨镇凤家湾段河道内使用吸砂船非法采砂,共非法采砂600余吨,销赃金额达3万余元。

2.2018年5、6月至8月21日,被告人叶某甲、凤某甲经商议后,决定在被告人叶某甲、叶某乙户分得的青弋江芜湖县红杨镇凤家湾段滩地下非法采砂,后被告人叶某乙也参与非法采砂。在非法采砂过程中,三被告人非法采得的黄砂销售款均由被告人叶某甲收取,再按照各自采砂量分配。在此期间,被告人叶某甲、凤某甲、叶某乙共非法采砂750吨,销赃金额为90240元。

3.2018年8月21日,被告人叶某甲、叶某乙因未办理采砂许可证,擅自在青弋江凤家湾外滩地采砂,被芜湖县水务局查处,后被告人叶某甲不再从事非法采砂,被告人凤某甲、叶某乙仍各自在该滩地非法采砂直至2018年10月初。期间,被告人凤某甲单独非法采砂80余吨,销售金额为7000余元;被告人叶某乙单独非法采砂200余吨,销售金额为20000余元。

被告人叶某甲、叶某乙被抓获到案,被告人凤某甲经电话通知后到案,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叶某甲、凤某甲、叶某乙分别退出违法所得5万元、3万元、1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前科查询、刑事判决书、水事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经过、芜湖县水务局移送材料、情况说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彪某某、凤某乙、张国平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叶某甲、凤某甲、叶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辨认笔录;

5.电子数据:电子数据检查工作笔录、微信交易记录。

被告人叶某甲、凤某甲、叶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甲、凤某甲、叶某乙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办理采砂许可证擅自在禁采区采砂,情节严重,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刑事责任。在非法采矿过程中,被告人叶某甲、凤某甲,被告人叶某甲、凤某甲、叶某乙分别在部分犯罪中有共同的犯罪故意,且均有具体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共犯论处。被告人凤某甲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叶某甲、叶某乙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甲、凤某甲、叶某乙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张正林

代理检察员  赵冬

2019年10月28日

附:1.被告人叶某甲、凤某甲、叶某乙现在住处候审;

2.本案侦查卷宗及补充卷共肆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叁份;

4.退赃款9万元现暂存于芜湖县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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