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一部刑诉〔2020〕2114号
被告人叶某甲,曾用名叶某乙、叶某丙,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10821992********,汉族,大学专科文化,群众,务工,住浙江省临海市**街道**巷**号。因本案,于2020年06月11日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10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叶某丁,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10811992********,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务工,住浙江省温岭市**街道祝**村**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5月10日被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未成年)。因本案,于2020年06月11日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10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10821991********,汉族,高中文化,群众,在临海市**有限公司上班,住浙江省临海市**街道**街**号。因本案,于2020年06月11日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不批准逮捕,于同年7月10日被临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丁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10821992********,汉族,大学专科,群众,工作单位临海市**有限公司,住浙江省临海市**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06月11日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不批准逮捕,于同年7月10日被临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乙,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10021992********,汉族,大学本科,群众,务工,住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06月11日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不批准逮捕,于同年7月10日被临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甲、叶某丁、陈某甲、丁某某、陈某乙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0日凌晨,被告人叶某甲醉酒后在临海市古城街道**酒吧门口看到被害人方某某和申某某一起坐上出租车,被告人叶某甲误以为被害人方某某将其这边的女子带上出租车,遂上前踢出租车车门,将被害人方某某拉下出租车,推了被害人方某某一把,被害人方某某的朋友翁某某上前推了被告人叶某甲一把,被告人叶某甲、陈某甲、丁某某、叶某丁、陈某乙、吴某某(另案处理)等人遂先后上前殴打被害人方某某、翁某某。经临海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方某某外伤致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损伤程度达轻微伤;翁某某外伤致右眼部挫伤,损伤程度达轻微伤。
2020年6月10日,被告人叶某甲、陈某甲、丁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2020年6月11日,被告人叶某丁、陈某乙到古城派出所投案。被告人叶某甲、陈某甲、丁某某、叶某丁、陈某乙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刑事判决书、谅解书等;
2.证人王某甲、王某乙、柳某某、汪某某、谢某某、申某某的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归案经过、情况说明;
3.被害人方某某、翁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叶某甲、叶某丁、陈某甲、丁某某、陈某乙及同案人员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甲、叶某丁、陈某甲、丁某某、陈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甲、叶某丁、陈某甲、丁某某、陈某乙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甲、陈某甲、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丁、陈某乙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甲、陈某甲、丁某某、叶某丁、陈某乙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海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静
2020年9月29日
附件:1.被告人叶某甲、叶某丁现羁押于临海市看守所,被告
人陈某甲、丁某某、陈某乙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分别是:
1895865****、1880655****、1596760****。
2.电子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卷外材料5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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