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无检刑诉〔2018〕398号
被告人叶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3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无为县**镇**行政村**自然村**号。被告人叶某甲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3月9日被无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2月12日被无为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叶某甲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3月19日被无为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无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无为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叶某乙,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3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无为县**镇**行政村**自然村**号。被告人叶某乙曾因吸毒于2016年1月18日被无为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曾因吸毒于2017年7月14日被无为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曾因殴打他人于2018年2月27日被无为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九日;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3月9日被无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被告人叶某乙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3月14日被无为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次日被无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无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当日由无为县公安局执行。同年6月1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无为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为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甲、叶某乙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6月5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6月6日已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二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自2018年7月17日至2018年8月13日;自2018年9月27日至2018年10月16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自2018年7月6日至2018年7月20日;自2018年9月14日至2018年9月28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叶某甲自2017年10月份国庆节之后至12月冬至前,断断续续的在无为县泥汊镇永安行政村陆渡自然村内开设流动赌场赌单双并从中抽取头子钱;自2017年10月下旬,被告人叶某甲让其弟弟被告人叶某乙驾驶皖BYD150黑色大众宝来轿车为赌场接送参赌人员、站岗放哨,叶某甲付给叶某乙每天三十至一百元不等的香烟费,被告人叶某乙共获利五六百元,被告人叶某甲共获利人民币五千元左右。经查,被告人叶某甲开设赌场二十余天,被告人叶某乙为赌场接送参赌人员、站岗放哨约十余天。
被告人叶某甲于2018年4月8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叶某乙在被执行行政拘留时,于2018年3月1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基本信息、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复印件等;
2.证人证言:证人叶某丙、杨某某、叶某丁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叶某甲、叶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甲提供场所与赌具供他人赌博,被告人叶某乙为赌场接送参赌人员、站岗放哨,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属共同犯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汪瑶
2018年11月5日
附:
1.被告人叶某甲现关押在无为县看守所;被告人叶某乙现取保候审在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盘2张。
3.换押证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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