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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叶某甲、叶某乙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遂溪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遂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遂检刑诉〔2020〕350号

被告人叶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8231977********,广东省遂溪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址:遂溪县**镇**村**号,住湛江市麻章区**街**号**楼。因本案于2020年6月1日被取保候审,9月7日我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叶某乙,男,2002年1月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8232002********,广东省遂溪县人,汉族,初中文化,住遂溪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5月29日被刑事拘留,7月2日被逮捕,8月24日被取保候审,9月7日我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东省遂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甲、叶某乙涉嫌故意伤害,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9日下午17时许,因邻里纠纷,被告人叶某甲方与被害人叶某丙方发生争执。在争吵过程中,被告人叶某甲捡起现场的木棍打击被害人叶某丙,被害人叶某丁在阻拦被告人叶某甲过程中手部受伤。打架期间,被害人叶某丙持铁铲跳起并敲向被告人叶某甲,被告人叶某乙从地上捡起木板打击到被害人叶某丙的身体。随后,公安机关接报警后到现场处理。经鉴定,被害人叶某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害人叶某丁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人叶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2、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扣押清单;

3、人口信息表、归案情况说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

4、调取证据通知书、住院病历资料、提取笔录、提取清单、接收证据清单、证据保存清单、和解协议书、刑事谅解书等书证;

5、证人叶某戊、叶某己、叶某庚、叶某辛、李某某、陈某甲、叶某壬、叶某癸、叶某子、全某某、庞某某、刘某某、邓某某、陈某乙、叶某丑、陈某丙、叶某寅、叶某卯、叶某辰的证言;

6、被害人叶某丙、叶某丁的陈述;

7、被告人叶某甲、叶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8、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

9、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辨认笔录、指认照片;

10、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甲、叶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甲、叶某乙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叶某甲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判处被告人叶某乙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遂溪县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陈尚保

2020年9月30日

附:1、被告人叶某甲、叶某乙现取保候审在家。

2、本案案卷材料共计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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