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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叶某甲、叶某乙等人妨害公务案)(公开版)_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芜经开检一部刑诉〔2019〕219号

被告人叶某甲,女,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222197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经营,户籍所在地芜湖市繁昌县**镇**村委**组**号,现住安徽省芜湖市经开区**幢**单元**室,无前科。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7月10日被芜湖市公安局经开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芜湖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叶某乙,女,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223196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所在芜湖市南陵县**镇**宿舍**号,现住南陵县**镇**街道**房**单元,无前科。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7月10日被芜湖市公安局经开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芜湖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叶某丙,女,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222196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现住芜湖市繁昌县**花园**栋**单元**室,无前科。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7月10日被芜湖市公安局经开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芜湖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芜湖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甲、叶某乙、叶某丙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18日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9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三名被告人及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其间,本案延长审查起诉期间半个月(自2019年10月17日至31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叶某甲、叶某乙、叶某丙系三姐妹。2019年7月9日20时30分许,芜湖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龙山派出所民警按照110指令前往奇瑞波波城“大赢家”棋牌室查处聚众赌博事件,处警民警虽身着便衣,但多次出示警官证证明警察身份,在正常执法的过程中,被告人叶某甲拒不配合民警调查,伙同被告人叶某丙、叶某乙一起与执行公务的民警发生冲突,在冲突的过程中,三名被告人撕扯民警衣服、抓扯民警,其中叶某甲、叶某乙将民警陈某某衣服扯坏并将其胸部、脸部、手部抓伤;叶某丙将民警李某某胸部抓伤并将其手部咬伤,造成两名民警胸部、脸部、手部多处受伤。在民警陈某某控制住被告人叶某乙时,被告人叶某甲欲用铁架子砸民警陈某某,被另一民警夺下制止,后又用皮包砸向陈某某,后三名被告人被增援民警控制带至龙山派出所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户籍信息、接处警情况登记表等;

2.证人证言:证人邢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叶某甲、叶某乙、叶某丙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证人对三名被告人的辨认;

5.视听资料:对执法过程的拍摄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甲、叶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甲、叶某乙、叶某丙使用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叶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叶某乙有期徒刑六个月。被告人叶某丙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叶某丙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胡媛媛

2019年10月25日

附:

1.三名被告人均羁押于芜湖市女子看守所。

2.案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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