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蓬检一部刑诉〔2020〕Z175号
被告人叶某甲(D某甲,自报身份),男,1981年**月**日出生于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山由族,文化程度小学,广东省鹤山市**镇**电镀厂工人,户籍所在地:越南海阳省芝灵县**公社**村,住广东省鹤山市**镇**电镀厂宿舍。因本案于2019年10月24日被拘留审查,2020年6月18日被逮捕。
被告人叶某乙(D某乙,自报身份),男,1987年**月**日出生于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山由族,文化程度小学,广东省鹤山市**镇**电镀厂工人,户籍所在地:越南海阳省芝灵县**公社**村,现住址:广东省鹤山市**镇**电镀厂宿舍。因本案于2019年10月24日被拘留审查,2020年6月18日被逮捕。
被告人吴某某(N某某,自报身份),女,1986年**月**日出生于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山由族,文化程度小学,广东省鹤山市**镇**电镀厂工人,户籍所在地:越南海阳省芝灵县**公社,现住址:广东省鹤山市**镇**电镀厂宿舍。因本案于2019年10月24日被拘留审查,2020年6月18日被逮捕。
本案由鹤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甲、叶某乙、吴某某涉嫌偷越国(边)境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鹤山市人民检察院院移送审查起诉,鹤山市人民检察院于同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叶某甲、叶某乙、吴某某为到中国务工,在无合法有效出入境证件的情况下,于2019年3月16日经共谋后结伙从越南谅山市出发,通过步行方式越过中越国境进入中国境内,后乘车到广东省鹤山市**镇**电镀厂务工。2019年10月24日,被告人叶某甲、叶某乙、吴某某在上述电镀厂内被公安机关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线路图、非法进入中国境内人员自述表等书证;
2.证人叶某丙、邝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叶某甲、叶某乙、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甲、叶某乙、吴某某违反中国边境管理法规,无出入境证件结伙从越南偷越中国国(边)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偷越国(边)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甲、叶某乙、吴某某到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甲、叶某乙、吴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 珊
检察官助理:庄小霞
2020年10月16日
附:
1、被告人叶某甲、叶某乙、吴某某现羁押于鹤山市看守所;
2、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五份、案卷两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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