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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叶某甲、叶某乙等四人寻衅滋事罪一案)(公开版)_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枞检刑诉〔2019〕151号

被告人叶某甲,女,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0823197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铜陵市枞阳县,住安徽省枞阳县**镇**路**房。被告人叶某甲于2019年5月9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枞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枞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叶某乙,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28231962********,汉族,高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铜陵市枞阳县,住安徽省枞阳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叶某乙于2019年5月9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枞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枞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08231976********,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铜陵市枞阳县,住安徽省枞阳县**镇**村**组**号。被告人王某某于2019年2月10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枞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枞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5月1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枞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枞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段某甲,曾用名段某乙,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24221992********,汉族,专科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淮南市寿县,住安徽省枞阳县**镇**栋**室。被告人段某甲于2019年5月1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枞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枞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枞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甲、叶某乙、王某某、段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7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9日15时,在枞阳县**镇**路**巷**酒店外一停车场,因被告人段某甲的皖******号宝马轿车停放在停车场出入口处,致使被告人叶某乙、王某某等人乘坐的车辆无法驶出,叶某乙等人联系车主段某甲前来挪车,段某甲来后即打开车门准备挪车,叶某乙、叶某甲等人责怪段某甲轿车停放不当,段某甲听后便关上车门,扬言不挪车并转身离开,叶某乙脚踹段某甲宝马轿车的正驾驶后门处,段某甲不予理睬继续前行,叶某丙、叶某乙等人随之尾追、拉扯段某甲,段某甲返回其宝马车边,从车后备箱内拿出一个黑色长形手电筒,击打了叶某丙的头部,接着叶某乙等人围殴段某甲,期间王某某用拳头击打段某甲的头部,叶某甲手持玻璃杯击打段某甲的头部,叶某乙夺下段某甲的手电筒,段某甲挣脱躲避至旁边的**饭店吧台后的厨房内,叶某甲、叶某乙、王某某等人相继撵至**饭店内,期间段某甲出来又和叶某甲、叶某乙等人发生拉扯,段某甲用手机磕伤叶某甲头部,段某甲再次躲进厨房关上门直至警察到来。

段某甲再次躲进厨房后,被告人叶某甲、叶某乙等人不停地在饭店内进进出出,吵闹不休,打砸店内物品。因饭店内正在举办婚宴,饭店老板李某某夫妻、舒某乙等客人劝阻叶某甲、叶某乙、王某某等人,叶某乙、王某某即和舒某乙、舒某丙等人发生冲突,互相拉扯、殴打,其中王某某和舒某乙互用拳头击打、拉扯,倒地后王某某脚踹舒某乙的胸部,致其胸部受伤;叶某甲、叶某乙又先后多次撵到停车场出入口处,用热水瓶、石块打砸段某甲的皖******号宝马轿车,致该车车体受损。

枞阳县公安局民警接警后赶到现场处置,将被告人段某甲、叶某甲、叶某乙、王某某等人带到枞阳派出所接受调查。

经铜陵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枞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叶某甲、叶某丙、段某甲、舒某丙、王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舒某乙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经枞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段某甲的皖******号宝马轿车损失价值为1926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内含管制刀具的手电筒一个(黑色,长50cm);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及前科查询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3.证人李某某、叶某丁、徐某某、叶某戊、汪某甲、汪某乙、舒某甲、钱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叶某丙、舒某乙、舒某丙的陈述;

5.被告人叶某甲、叶某乙、王某某、段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6.铜陵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枞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枞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7.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8.现场监控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甲、叶某乙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被告人王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被告人段某甲持凶器殴打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叶某甲、叶某乙、王某某、段某甲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吴正祥

2019年8月14日

附:

1.被告人叶某甲现羁押于铜陵市看守所,被告人叶某乙、王某某现羁押于枞阳县看守所,被告人段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枞阳县**镇**栋**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补充材料6份。

3.光盘13张。

4.随案移送物证特制手电筒一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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