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叶某甲、叶某乙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龙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一部刑诉〔2021〕25号

被告人叶某甲1980****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328198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浙江省瑞安市**街道**村**巷**号。因本案,于2020年612日被龙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龙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叶某乙,女,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3281975********,汉族,小学肄业,农民,现住浙江省瑞安市**街道**村**路**号。因犯容留卖淫罪,于2008年1月9日被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本案,于2020年6月12日被龙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龙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女,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3281997********,汉族,大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文成县**乡**村**下,现住浙江省文成县**家园**室。因本案,于2020年6月10日被龙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本院不批准逮捕,同年7月17日被龙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胡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3281997********,汉族,大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文成县**镇**垟,现住浙江省文成县**镇**小区**栋**室。因本案,于2020年6月10日被龙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龙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龙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甲、叶某乙、王某甲、胡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2020年3月初,被告人叶某甲、王某甲在明知“福妹”(具体身份不明)转给其的钱系犯罪所得资金的情况下,仍然接受董某甲(另案处理)的安排,提供自己的支付宝、银行卡为诈骗分子流转诈骗所得并赚取佣金,佣金为资金流水的0.5%-1.5%。被告人叶某乙、胡某甲在明知叶某甲、王某甲系帮助犯罪分子转移资金的情况下,分别提供自己的支付宝、银行卡供叶某甲、王某甲转移犯罪所得资金,并到银行取现、转账等。

2020年4月20日,诈骗分子从被害人连某甲的被骗资金经多级流转后,将其中的29199元转入叶某乙的支付宝账户(账号为1373690****,叶某乙根据叶某甲的安排,将该29199元从其支付宝账户中转至其农商银行账户(账号为62285803990********),并到ATM机取现后存入诈骗分子指定账户。 

同日,诈骗分子从被害人连某甲的被骗资金经多级流转后,将其中的部分资金转入王某乙的支付宝账户(账号为1532944****),随后将其中的10000元转至王某甲的支付宝账户(账号为73917****@qq.com),王某甲将该10000元资金连同其余的90000非法资金,转账至胡某甲的支付宝账户(账号为1768197****),胡某甲随即提现至其本人工商银行账户(账号为62122612030********),取现后存入诈骗分子指定账户。 

综上所诉,被告人叶某甲、叶某乙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数额为29199元;被告人王某甲、胡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数额为10000元。

2020年6月9日,被告人王某甲、胡某甲被抓获归案;同年6月11日,被告人叶某甲、叶某乙被抓获归案。案发后,叶某甲、叶某乙、王某甲、胡某甲分别向龙泉市公安局缴纳暂扣款20000元、9199元、5000元、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暂扣款票据、银行交易明细、支付宝账户记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有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归案经过等; 

2、被害人连某甲的陈述;

3、被告人叶某甲、叶某乙、王某甲、胡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电子数据: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甲、叶某乙、王某甲、胡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甲、叶某乙、王某甲、胡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叶某甲、叶某乙、王某甲、胡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叶某甲、叶某乙、王某甲、胡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龙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季志锋

2021年1月28日

                             

附:

1、被告人叶某甲、叶某乙、王某甲、胡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随案移送电子卷宗2册、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量刑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