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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叶某甲、叶某乙等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检一部刑诉〔2020〕650号

               

被告人叶某甲,男,199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2831994********,汉族,初中文化,挖机驾驶员,住泰兴市**镇**村**组**号。被告人叶某甲曾因扰乱单位秩序,于2018年4月12日被泰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5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叶某乙,男,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2831988********,汉族,中专文化,挖机驾驶员,住泰兴市**镇**村**组**号。被告人叶某乙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2月15日被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因赌博,于2016年12月8日被泰兴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500元。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5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8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泰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2831992********,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住泰兴市**镇**村**组**号。被告人吴某某曾因交通事故逃逸,被泰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后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5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2831984********,汉族,职高文化,个体经营,住泰兴市**镇**村**庄**组**号。被告人张某甲曾因赌博,于2009年9月28日被泰兴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200元。又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7月16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甲、叶某乙、吴某某涉嫌盗窃罪、被告人张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叶某甲、叶某乙、吴某某、张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有权约见值班律师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叶某甲、叶某乙、吴某某、张某甲,听取了被害人侯某某、薛某某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叶某甲、叶某乙、吴某某、张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盗窃罪

2019年12月至2020年6月间,被告人叶某甲伙同叶某乙、吴某某至泰兴市**镇、**镇等地,采用撬棍撬油箱盖、柴油泵吸取等手段实施盗窃,窃得0号柴油2448升,合计价值人民币13203.56元。其中被告人叶某甲参与盗窃6次,盗窃数额为13203.56元;被告人叶某乙参与盗窃5次,盗窃数额为9439.8元;被告人吴某某参与盗窃1次,盗窃数额为3763.76元。被告人叶某甲、叶某乙、吴某某将所窃柴油销赃给被告人张某甲、叶某丙(另案处理),共得赃款合计人民币10900元。其中被告人叶某甲得赃款人民币8000元、被告人叶某乙得赃款人民币2900元。(详见认定表)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被告人张某甲知被告人叶某甲等人向其出售的柴油系犯罪所得,仍先后3次予以收购。被告人张某甲所收购柴油合计价值人民币11283.56元。

案发后,被告人叶某乙、张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

归案后,被告人叶某甲、吴某某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叶某甲退出赃款人民币9000元、叶某乙退出赃款人民币5000元、张某甲退出赃款人民币3000元,已发还给被害人冯某某人民币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兴市公安局依法调取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孙某某、叶某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侯某某、薛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叶某甲、叶某乙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5.泰兴市公安局依法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6.泰兴市公安局依法调取的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甲、叶某乙、吴某某、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甲分别伙同被告人叶某乙、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涉嫌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甲明知系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案发后,被告人叶某乙、张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归案后,被告人叶某甲、吴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甲、叶某乙、吴某某、张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检察官助理:孙雅婧

20201113

附:

    1.被告人叶某乙现羁押于泰兴市看守所;被告人叶某甲、吴某某、张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肆份。

4.被告人叶某甲退出的赃款人民币9000元、张某甲退出的赃款人民币3000元现暂存于泰兴市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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