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静检金融刑诉〔2020〕68号
被告人叶某甲,男,196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41962********,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在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街道**大厦**室,暂住重庆市武隆区**镇**道**号**小区**栋**室。2019年9月20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以下简称“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10月25日经本院批准并由静安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叶某乙,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41987********,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在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街道**大厦**室,暂住浙江省温州市永嘉县**街道**路**号。2019年9月25日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被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10月25日经本院批准并由静安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131974********,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仁怀市**局**分局后勤工作人员,户籍在重庆市大渡口区**路**号**幢**单元1-1,暂住贵州省仁怀市**幢**单元**号。2019年10月11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2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11月15日经本院批准并由静安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徐某某,男,196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221301962********,汉族,初中文化,贵州**酒业有限公司负责人,户籍在贵州省仁怀市**街道**组,暂住贵州省仁怀市**街道**路**号。2019年10月12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延长羁押期限至三十天,同年11月15日经本院批准并由静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静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甲、叶某乙、刘某某、徐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5日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月4日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被害单位、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叶某甲等四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至2019年1月期间,被告人叶某甲、叶某乙向滕某某以每瓶1650元的价格销售70箱假冒贵州茅台酒(新飞天,一箱6瓶装),销售金额共计693000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叶某甲、叶某乙自身并无正品贵州茅台酒的采购渠道,便联系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以每箱1150元的价格从徐某某处购买了70箱假冒贵州茅台酒(新飞天),再以每箱2000元的价格陆续销往叶某甲、叶某乙处,销售金额共计140000元。被告人徐某某则自称从“幺某某”处以每箱800元的价格采购了70箱假冒贵州茅台酒(新飞天),以每箱1150元的价格陆续销售给了刘某某,销售金额共计80500元。
2019年9月20日、10月11日被告人叶某甲、刘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2019年9月25日、10月12日,被告人叶某乙、徐某某先后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四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叶某甲、叶某乙到案后退赔69.3万元,被告人徐某某退赔5万元、被告人刘某某退赔6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滕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从被告人叶某甲、叶某乙处购假冒贵州茅台酒的经过。
2.静安分局制作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等书证,证实侦查人员依法滕某某处调取涉案假冒贵州茅台酒的情况以及从各被告人处扣押涉案物品的经过。
3贵州**酒厂提供的产品辨别(鉴定)表、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证明、授权委托书等书证,证中国**酒厂有限责任公司司在中国注册了“贵州茅台”字样的商标用于酒、酒精饮料等商品,且涉案的贵州茅台酒(新飞天)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事实。
4.静安分局收集的银行业务凭证、微信转账记录截图,证实被告人叶某甲等四人销售假冒贵州茅台酒的资金往来情况。
5.被告人叶某甲、叶某乙旭等四人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6.静安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等书证,证实四名被告人的到案经过。
7.静安分局依法收集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证实四名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8.本院出具扣押决定书、扣押财物清单等书证,证实被告人叶某甲等四人到案后的退赔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叶某甲乾等四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叶某甲、叶某乙等四人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其中被叶某甲、叶某乙销售金额数额巨大,被告人刘某某、徐某某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均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甲、叶某乙系共同犯罪,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叶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系主犯。被叶某乙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叶某乙、徐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甲、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叶某甲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叶某乙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建议判处被刘某某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建议判处被徐某某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子简
2020年1月17日
附:
1.被叶某甲、叶某乙等四人现均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北)。
2.侦查卷宗三册、补充证据材料二页。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5.《移送扣押物品决定书》及清单各一份。
6.《换押证》四份。
7.《案犯身份卡》四份。
8.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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