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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叶某甲、叶某乙等集资诈骗案)_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张检诉刑诉〔2019〕1347号

被告人叶某甲,男,196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261960********,汉族,小学文化,原系张家港**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浙江省宁海县**乡**村**组**号。被告人叶某甲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2月21日被张家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叶某乙,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261969********,汉族,初中文化,原系张家港**咨询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住浙江省宁海县**乡**村**组**号。被告人叶某乙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3月25日被张家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赖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261966********,汉族,小学文化,原系张家港**咨询有限公司员实际经营人,住浙江省宁海县**乡**村**组**号。被告人赖某某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6月30日被张家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张家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甲、叶某乙、赖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分别于2019年5月24日、2019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19年5月27 日、9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叶某甲、叶某乙、赖某某,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2019年6月24日、10月29日两次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19年7月9日、9月6日两次将本案退回张家港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张家港市公安局经补充侦查,分别于2019年8月8日、2019年9月29日再次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8月至同年12月间,被告人叶某甲、叶某乙、赖某某在其共同经营的张家港**咨询有限公司没有实际经营项目的情况下,以发放传单等方式,向社会公开虚假宣传种植基地(果园)、二手汽车经纪公司等项目及实体企业担保等内容,假借销售“定存宝”、“无忧宝”等理财产品,并承诺收益率13%至16%不等的利息回报,骗取周某某、景某某、钱某某等50余名集资参与人的投资款共计人民币147.2万元,扣除已返还部分集资参与人的投资款,到案发时实际骗取资金共计人民币49.5万余元,骗取的集资款均未用于生产经营活动,并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企业登记资料、宣传单、账本记录等;

2.证人邓某某、郭某某、汪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周某某、景某某、钱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叶某甲、叶某乙、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5.张家港市公安局所作的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甲、叶某乙、赖某某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集资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叶某甲、叶某乙、赖某某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均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马建新

检察官助理:王 志

2019年11月12日

附:

1.被告人叶某甲、叶某乙、赖某某均羁押于张家港市看守所;

2.全部案件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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