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天检一部刑诉〔2020〕66号
被告人叶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5322199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云浮市**县**镇,无职业,住广东省云浮市**县**镇**小区**栋**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7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天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天山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叶某乙,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5322199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云浮市**县**镇,无职业,住广东省云浮市**区**村租房。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7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天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天山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天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甲、叶某乙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告知被告人享受的刑事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本院于2019年12月2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2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10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9日补查重报。
本院于2019年12月13日、2020年2月25日、2020年5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2月4日,被告人叶某甲在微信朋友圈内发布虚假的“红包返现”活动信息,骗取被害人阿某甲4533元人民币。
2.2019年3月31日,被告人叶某甲伙同被告人叶某乙等人在微信朋友圈发布虚假的投资收益广告,骗取被害人布某甲14820元人民币,其中部分钱款进入叶某乙账户。
3、2019年3月20日,被告人叶某甲伙同被告人叶某乙等人在微信朋友圈发布虚假的投资返利广告,骗取被害人巴某某900元人民币。
4、2019年6月9日,被告人叶某甲使用微信发布虚假的投资返利广告,骗取铁某某共计4040元人民币。
5、2019年3月1日,被告人叶某甲伙同被告人叶某乙等人在微信朋友圈发布虚假的投资返利广告,骗取被害人木某某2510元人民币。
6、2019年4月3日,被告人叶某甲伙同被告人叶某乙等人在微信朋友圈发布虚假的投资返利广告,骗取被害人图某某5960元人民币。
7、2019年5月8日,被告人叶某甲在微信朋友圈发布虚假的投资返利广告,骗取被害人布某乙12190元人民币。
8、2019年4月27日,被告人叶某甲伙同被告人叶某乙等人在微信朋友圈发布虚假的投资返利广告,骗取被害人德某某7420元人民币,部分钱款进入叶某乙账户。
9、2018年11月6日,被告人叶某甲在微信朋友圈发布虚假的投资返利广告,骗取被害人阿某乙2745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被害人陈述;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4、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事实真相,骗取他人财物55118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事实真相,骗取他人财物3161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常晓玲
孙可可
2020年5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叶某甲、叶某乙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伍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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