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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叶某甲、叶某乙诈骗案)_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遂检一部刑诉〔2019〕124号 

被告人叶某甲,男性,1990年5月30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4199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诏安县,住福建省诏安县**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23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26日被遂平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叶某乙,男性,1996年5月10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41996********,汉族,专科毕业,务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诏安县,住福建省漳州市诏安县**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7月20日被遂平县公安局上网通缉,2019年10月14日向遂平县公安局投案,次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遂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甲、叶某乙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2月,钟某某、叶某丙、叶某丁(三人均在逃)在福建省福州市控制“福州****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开始以公司化运作模式实施诈骗活动。首先与刘某甲约定,利用刘某甲资管产品认购人的通道购买股票期权,投资的经济损失转入刘某甲的账户后,除刘某甲截留一定的手续费外,余款全部返还。2017年12月22日,刘某甲、陈某甲与深圳****资本管理有限公司签订“金汇资本一长发3号资产管理合同”,开始认购资管产品。该产品推出后,深圳中金岭南金汇资本管理有限公司分别与浙江****管理有限公司、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银河****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协议,进行个股场外期权对手方交易。福州****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分别于2018年1月3日、1月30日、3月29日与浙江****管理有限公司、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银河****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中国证券期货市场场外衍生品交易主协议(2014年版)》约定作为股票期权的买方,与上述三公司进行交易。通道打通后,钟某某、叶某丙、叶某丁等人即组织公司员工通过网络诱骗被害人购买其推荐的“金汇资本一长发3号”的股票期权。在被害人将股票期权费汇入其公司账户后,通过按照上述协议购买股票期权,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最终转到刘某甲的个人账户,刘某甲按照约定扣除一定的手续费后,把余款转到钟某某、叶某丙、叶某丁等人控制的银行账户,从而达到非法占有被害人经济损失的目的。2018年4月,被告人钟某某、叶某丙、叶某丁等又将公司人员转移到福建省泉州市,以福建省****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名义(法人叶某甲)采取上述手段继续实施诈骗活动,直至案发。

1、2018年1月份以来,被告人叶某甲伙同梅某某、黄某甲、陈某乙、林某甲等组成公司客服部。市场部李某甲等人诱骗被害人投资股票期权后将被害人转交客服部。由客服人员对被害人进行风控和安抚,配合市场部人员骗取被害人的信任,诱使被害人购买推荐的股票期权,从而对被害人进行诈骗。2018年1月至2018年6月25日期间,被告人叶某甲配合市场部李某甲、杨某某、吕某甲、吴某乙等人骗取边某某、慕某某、陈某丙、陈某丁、褚某某、崔某某、邓某某、董某某、杜某某、葛某某、华某某、黄某乙、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李某庚、李某辛、梁某某、廖某某、林某乙、林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己、龙某某、马某某、牛某某、彭某某、石某某、宋某某、唐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王某庚、温某某、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吴某戊、夏某某、肖某某、徐某某、杨某甲、杨某乙、殷某甲、殷某乙、余某某、张某甲、张某乙、赵某某、郑某某、朱某某共58人经济损失4426415.42元。

2、2018年5月至6月间,被告人叶某乙伙同薛某某(已判刑)在福建省*****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工作期问,采取冒充股票专员等身份,发送投资股票期权虚假赚钱案例、虚假转账截图及夸大投资股票期权的收益率,并组织多人在微信群里冒充客户相互配合引诱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诈骗王某辛92000元、陈某戊46000元、王某壬44000元、刘某庚78000元、何某某104300元、胡某某92400元、郭某某85300元,共计54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被告人叶某甲、叶某乙的户籍证明、到案证明、福建省*****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相关协议、账务复印件、遂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甲、许某某、薄某某、李某壬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边某某、慕某某、陈某丙、陈某丁、王某辛、陈某戊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叶某甲、叶某乙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甲、叶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甲、叶某乙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是共同犯罪,被告人叶某甲、叶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叶某乙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叶某甲、叶某乙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遂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孟庆胜

2019年12月24日 

附:

    1.被告人叶某甲现羁押于遂平县看守所;被告人叶某乙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十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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