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北检刑诉〔2020〕Z1720号
被告人叶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4197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重庆市渝北区**镇**村**组**号。
被告人叶某乙,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4197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重庆市渝北区**镇**村**组**号。
上列二被告人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2020年7月2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决定,次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甲、叶某乙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9月18日退回重庆市渝北区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同年10月9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18日至7月28日期间,被告人叶某甲、叶某乙经共谋后,由叶某甲提供电瓶、升压器等电鱼工具,二被告人多次前往重庆市渝北区统景镇温塘河骆子塘河段,采取由叶某甲电鱼、叶某乙捞鱼的方式,在温塘河被设立为禁渔区的情况下,采用被禁止使用的电鱼方式非法捕捞水产品。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7月18日凌晨,被告人叶某甲、叶某乙在上述水域采取电鱼的方式,非法捕捞花鲢5尾、草鱼1尾。
2.2020年7月23日凌晨,被告人叶某甲、叶某乙在上述水域采取电鱼的方式非法捕捞花鲢3尾。
3.2020年7月27日凌晨,被告人叶某甲、叶某乙在上述水域采取电鱼的方式非法捕捞花鲢1尾。
4.2020年7月28日4时许,被告人叶某甲、叶某乙在上述水域采取电鱼的方式非法捕捞1尾重2.8公斤的花鲢,后被民警当场抓获,所涉渔具及渔获物被一并扣押,后渔获物被掩埋。
到案后,被告人叶某甲、叶某乙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禁渔通告等书证;
2.被告人叶某甲、叶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3.检验报告;
4.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称重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甲、叶某乙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内使用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甲、叶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周 济
检察官助理:李 欢
2020年10月28日
附:1.被告人叶某甲现取保候审于重庆市渝北区**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580307****;被告人叶某乙现取保候审于重庆市渝北区**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327292****;
2.案卷材料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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