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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叶某甲、吴某甲贪污、受贿、徇私枉法、行贿案)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浙 江 省 松 阳 县 人 民 检 察 院

起 诉 书

松检一部刑诉〔2020〕40号

被告人叶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5281971********,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丽水市松阳县,住松阳县**街道**号。松阳县**局原**,2006年5月—2007年6月任松阳县**局**;2007年6月—2012年6月任松阳县**局**;2012年6月—2016年9月任松阳县**局**。因本案,于2019年9月27日被松阳县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经松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1月2日被松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6日被松阳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吴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528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丽水市松阳县,住松阳县**街道**幢**单元**室。2005年8月,曾因聚众斗殴罪被松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8月,因开设赌场罪被松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2015年12月,因开设赌场罪被松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2016年11月,因窝藏罪、开设赌场罪被松阳县人民法院数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5日被松阳县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经松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1月2日被松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6日被松阳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松阳县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甲涉嫌贪污罪、受贿罪、徇私枉法罪;吴某甲涉嫌行贿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

本院于2020年3月2日退回监察机关补充调查,监察机关于2020年4月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叶某甲涉嫌贪污事实

2012年6月至2019年7月,叶某甲在担任松阳县**局**和松阳县**局**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指使毛某甲、叶某乙(已判刑)等人通过虚列单位支出的手段套取公款983757.95元,供其个人支配使用(其中和叶某乙共同套取的301195元用于其个人或叶某乙个人支出)。具体事实如下:

1.2012年6月至2016年9月,叶某甲在担任松阳县**局**期间,指使办公室**毛某甲采取虚列协警酒驾补贴的手段套取公款89840元,供其个人支配使用。

2.2012年9月至2016年9月,叶某甲在担任松阳县**局**期间,指使单位工作人员叶某乙采取虚列油费、出租车费、住宿费、餐费、过路费等公务支出的名义套取公款65832元,用于其和叶某乙个人支出。

3.2013年12月至2016年9月,叶某甲在担任松阳县**局**期间,指使他人采取虚列公务支出的手段从松阳县**有限公司虚假报销和套取公款353009.95元,用于其个人使用支出。

4.2012年9月,叶某甲在担任松阳县**局**期间,指使办公室**毛某甲采取虚列办公用品费用的手段套取公款10000元购买杭州银泰百货购物卡,用于其个人送礼。

5.2012年下半年,叶某甲在担任松阳县**局**期间,指使办公室**毛某甲采取虚列**服装费的手段套取公款23166元,用于其个人购买丝巾。

6.2013年3月,叶某甲在担任松阳县**局**期间,指使办公室**毛某甲采取虚列香菇、木耳费用的手段套取公款47700元,用于其个人购买黄蜡石。

7.2013年12月,叶某甲在担任松阳县**局**期间,指使办公室**毛某甲通过虚列办公用品费用的手段套取公款15000元,用于其个人购买烟、酒、土特产等物品。

8.2014年12月,叶某甲在担任松阳县**局**期间,指使办公室副主任毛某甲通过虚列招待费的手段套取公款82746元,供其个人支配使用。

9. 2015年4月,叶某甲在担任松阳县**局**期间,指使办公室**毛某甲采取虚列大队楼房维修费的手段套取公款33400元,用于其个人购买烟、酒、土特产等物品。2019年5月,松阳县委巡察组进驻县**局巡察期间,叶某甲将该笔款项上交至中共松阳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党员干部廉洁自律账户。

10. 2015年8月,叶某甲在担任松阳县**局**期间,指使办公室**毛某甲虚列劳保用品费用的手段套取公款10300元,用于支付其个人购买苹果笔记本电脑。

 11.2014年5月至2019年3月,叶某甲在担任松阳县**局**和松阳县**局**期间,指使单位工作人员叶某乙采取虚列单位车辆修理费、日用品费用的手段套取公款156495元,用于其和叶某乙个人支出。

12.2016年9月至2019年3月,叶某甲在担任松阳县**局**期间,指使单位工作人员叶某乙将私家车加油费用37363元登记到单位账上,由单位报销。

13.2016年9月至2019年7月,叶某甲在担任松阳县**局**期间,指使单位工作人员叶某乙通过办公室工作人员廖某某、后勤保障中心工作人员张某某、杨某甲采取虚列日用品消费、电脑耗材、茶叶消费、拖车费等手段套取公款**元,用于其和叶某乙个人支出。

14.2017年8月,叶某甲在担任松阳县**局**期间,指使单位后勤中心工作人员张某某采取虚列单位办公用品等手段套取公款7300元,用于为其家庭购买空调和叶某乙购买风扇。

15.2018年10月,叶某甲在担任松阳县**局**期间,指使单位后勤中心工作人员张某某通过政府采购、虚列电脑耗材等手段套取公款6901元,用于购买电脑并安装在其家中供其个人使用。

16.2019年6月,叶某甲在担任松阳县**局**期间,指使单位后勤中心工作人员张某某采取虚列单位清理化粪池支出的手段套取公款3200元,用于支付其岳母  家下水管道疏通维修费。

二、被告人叶某甲涉嫌受贿及被告人吴某甲涉嫌行贿事实

2007年至2019年6月,叶某甲在担任松阳县**局**和松阳县**局**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和影响,接受吴某甲等10余人请托,通过直接处置、出面打招呼等多种方式为相关人员在机动车违章消分、案件处理及工程项目、企业运营等事项上谋取利益或不正当利益,收受上述人员给予的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325468元。其中,以利息等方式收受被告人吴某甲为谋取不正当利益所送财物折合人民币217008元。

三、被告人叶某甲涉嫌徇私枉法事实

2010年底至2014年4月,叶某甲在担任松阳县**局**期间, 与涉赌人员梅某某关系密切。叶某甲在明知梅某某等人在松阳**大酒店开设赌场的情况下,作为时任协管**的局领导,多次让梅某某在某某大酒店给其开房使用,对梅某某等人开设赌场的犯罪行为不立案侦查,致使该团伙赌博犯罪活动长期存在。2014年12月12日,梅某某等人因开设赌场罪被松阳县人民法院判刑。

归案后,被告人叶某甲积极检举揭发他人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松阳县委巡察组进驻松阳县公安局巡察期间,被告人叶某甲上交中共松阳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党员干部廉政自律账户33400元,其家属在审查起诉阶段代为上缴赃款120000元;叶某乙已退缴赃款6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干部履历表、干部任免审批表、松阳县人民政府文件、中共松阳县委组织部文件、中共松阳县**局委员会文件、记账凭证、公务接待用餐审批单、点菜单、发票、充值卡登记表、储值卡账单、财务凭证、车辆保单凭证、报销情况个人笔记本记录 、工行、农村信用社取款、转账凭条、春节发放清单、篮球队发放清单、查酒驾发放清单、爱马仕出货清单、收条、记录纸、涉案物品价格认定结论书、扣押财物清单、搜查笔录、搜查照片、银行往来明细、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 、刑事判决书、归案经过 、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电子缴款凭证、缴款单、立功情况说明、立案决定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叶某乙、廖某某、张某某、杨某甲、潘某甲、颜某某、吴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叶某己、叶某戍、徐某甲、陈某某、郑某某、王某乙、李某戊、叶某庚、任某某、阙某甲、符某某、徐某乙、戴某某、毛某乙、叶某辛、何某甲、徐某丙、柳某某、傅某某、叶某壬、何某乙、张某某、夏某某、纪某乙、蔡某某、叶某戊、阙某乙、叶某癸、刘某某、阙某某、包某甲、叶某子、黄某某、叶甲某、林某某、叶某丑、梁某某、泮高某某、孟某某、毛某甲、谢某乙、谢某丙、杨某乙、毛某丙、包某乙、包某丙、王某丙、纪某甲、叶某丙、黄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王某甲、叶某丁、谢某甲、叶某戊、翁某某、杨某丙、叶某寅、潘某乙、叶乙某、叶某卯、丁某某、王某丙、徐某丁、梅某某、王某丁、周某某、潘某丙、曾某某、邵某某、尹某某、陈某某、蔡某乙、潘某丁、占某某、廖某乙、王某戊、叶某辰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叶某甲、吴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及自书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甲在担任松阳县**局**和松阳县**局**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单独或伙同他人侵吞公款,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三百八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甲在担任松阳县**局**和松阳县**局**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或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三百八十六条、三百八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甲在担任松阳县**局**期间,徇私枉法 ,对明知是有罪的人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徇私枉法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甲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数罪并罚。被告人吴某甲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5年内再犯本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叶某甲被采取留置措施后,如实供述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受贿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对受贿犯罪应以自首论;被告人叶某甲、吴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贪污、徇私枉法、行贿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甲归案后揭发他人犯罪事实,查证属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应认定为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松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伟

2020年4月30日

附:

    1.被告人叶某甲现羁押在龙泉市看守所;被告人吴某甲现羁押在遂昌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7册。

3.被告人叶某甲、吴某甲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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