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文检一部刑诉〔2020〕282号
被告人叶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81996********,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平和县**镇**村**号,住**幢**室**幢**室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幢**室。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7月16日被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20日经本院决定,次日由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朱某某,女,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5224199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来县**镇**巷**号,住**幢**室**幢**室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幢**室。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7月16日被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叶某乙,女,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81995********,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住福建省漳州市平和县**镇**村**号,住**幢**室**幢**室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幢**室。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7月16日被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甲、朱某某、叶某乙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三名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至7月间,被告人叶某甲向网友成批购买他人的QQ账户和微信账户,账户信息包含绑定他人实名登记的手机号码、账号、密码等信息,再通过“小果软件”解绑原有手机号码并改密,后加价转卖给他人牟利,违法销售金额共计148830元(人民币,下同)。期间,被告人朱某某于2020年5月加入,帮助被告人叶某甲在QQ群或聊天软件“Telegram”等处发广告推广售卖账户的“业务”。被告人朱某某参与期间违法销售金额共计137929元。
2020年5月至7月间,被告人叶某甲将上述买卖账户的方法教授给被告人叶某乙。被告人叶某乙向被告人叶某甲购买他人QQ账户和微信账户,后加价转卖给他人牟利,违法销售金额共计6124元。
2020年7月15日,被告人叶某甲、朱某某、叶某乙在漳州市龙文区港城御龙湾**幢**室被抓获,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电脑文档截图、涉案推广售卖账户“业务”截图、户籍证明、腾讯公司出具的抽样提取涉案微信和QQ账号信息、叶某甲微信账户交易明细等书证;2.被告人叶某甲、朱某某、叶某乙的供述与辩解;3.叶某甲、朱某某、叶某乙手机信息提取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甲、朱某某、叶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甲、朱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共同向他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其中被告人叶某甲违法所得达人民币148830元,被告人朱某某涉案金额达人民币137929元,均系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叶某乙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违法所得达人民币6124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叶某甲、朱某某、叶某乙被抓获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处罚。被告人叶某甲、朱某某、叶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叶某甲三年三个月以上三年九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一年十个月以上二年二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同时适用缓刑;建议判处被告人叶某乙六个月以上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同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颜瑾
检察官助理:张婧
2020年11月9日
附:
1.被告人叶某甲现羁押于漳州市看守所;被告人朱某某、叶某乙均取保候审于其住所,联系电话分别为:1317460****、1806563****。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第四款……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