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余检四部刑诉〔2020〕315号
被告人叶某甲 , 男, 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0223198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南陵县工山镇高岭村晓岭章自然村5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被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于2011年2月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1月7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被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甲,女,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0223197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徽省繁昌县**村镇**村**街**号。因本案,于2019年1月22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被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2月20日被本院依法取保候审。
被告人叶某乙,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0223198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南陵县工山镇高岭村晓岭章自然村5号。因本案,于2019年6月19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被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6月21日被本院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余姚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甲、李某甲、叶某乙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20年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三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三被告人,听取了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叶某甲在明知“刘某甲”(即刘某乙)需要银行卡用于违法犯罪的情况下,于2017年12月至2018年12月间,唆使被告人李某甲、叶某乙为其办理了121张银行卡供“刘某甲”使用,共获利近30万元人民币。
被告人李某甲明知被告人叶某甲需要银行卡用于违法犯罪,仍以本人名义及让杨某某、斯某甲、斯某乙、董某某、斯某丙、芦某某、胡某某、斯某丁、周某某等人办理了113张银行卡给被告人叶某甲使用,共获利人民币约20万元。
被告人叶某乙明知被告人叶某甲需要银行卡用于违法犯罪,仍以自己本人及其妻聂某某名义办理了8张银行卡供被告人叶某甲使用,并帮助将被告人李某甲交给其的113张银行卡邮寄给被告人叶某甲,从中获利人民币15万多元。
2019年1月22日,被告人李某甲被余姚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2019年6月19日和2020年1月7日,被告人叶某乙、叶某甲先后向余姚市公安局投案自首。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已退出赃款人民币1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的身份信息、抓获经过、李某甲提供的微信转账记录、被告人李某甲中国银行账户流水、缴款收据等;
2.证人何某某、杨某某、斯某甲、斯某乙、董某某、斯某丙、芦某某、胡某某、斯某丁、周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叶某甲、李某甲、叶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甲、李某甲、叶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甲、李某甲、叶某乙为谋取非法利益,帮助他人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121张,数量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之一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甲、李某甲、叶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叶某甲、叶某乙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到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三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适用简易程序。
此致
余姚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宋方平
助理检察员:莫锐刚
2020年7月9日
附:
1.被告人叶某甲、李某甲、叶某乙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叶某甲:1595765****、李某甲:1832534****、叶某乙:1521583****。
2.案卷材料和证据20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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