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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叶某甲、林某某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_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蕉检公刑诉〔2019〕503号

被告人叶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22011984********,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宁德市蕉城区**镇**村**路**号,户籍在宁德市**镇**村**路**号。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5月8日被宁德市公安局东侨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宁德市公安局东侨经济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林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1231979********,汉族,初识字,无职业,住福建省罗源县**镇**村**号。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5月8日被宁德市公安局东侨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宁德市公安局东侨经济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叶某乙,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22211972********,汉族,文盲,无职业,住宁德市蕉城区**镇**村**路**号。因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2月18日被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10日被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5月8日被宁德市公安局东侨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宁德市公安局东侨经济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叶某丙,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22011986********,汉族,初识字,无职业,住宁德市蕉城区**镇**村**路民房,户籍在宁德市**镇**村**路**号。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5月8日被宁德市公安局东侨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宁德市公安局东侨经济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宁德市公安局东侨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甲、林某某、叶某乙、叶某丙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19年9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7日至5月7日间,被告人叶某甲、林某某、叶某乙、叶某丙先后受雇于叶某丁(另案处理),为宁德市蕉城区**镇**村**洋**号北面生产假烟的工厂搬运生产的假烟及生产假烟的材料。

2019年5月7日21时30分,被告人叶某甲、林某某、叶某乙、叶某丙在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路**号**物流停车场,将闽******的厢式货车上的假烟搬运至闽******的厢式货车上时,被宁德市公安局东侨经济开发区分局民警及宁德市烟草专卖局、宁德市蕉城区烟草专卖局工作人员查获,当场查获写有“利群”、“阿诗玛”等字样的假烟121箱及作案工具手机等物品。随后,宁德市公安局东侨经济开发区分局民警及宁德市烟草专卖局、宁德市蕉城区烟草专卖局工作人员在被告人林某某的指引下,在宁德市蕉城区**镇**村**洋**号北面生产假烟的房子内查获14-22烟机一台、一组柴油发电机、42.5箱假烟、251袋烟丝、163箱滤嘴棒、23箱盘纸、16箱水松纸等物品。经福建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检验,上述被查获的卷烟均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经福建省烟草专卖局鉴定,查获的假云烟(紫)1776条、假利群(软蓝)1383条、假利群(新版)954条、假芙蓉王(硬)2283条、假阿诗玛(硬)781条、假红塔山(硬经典100)101条、假双喜(硬)26条、假红双喜(硬)1164条,上述假烟价值人民币2486035.4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清单、宁德市计量所检测证书、宁德市公安局东侨经济开发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宁德市公安局东侨经济开发区分局出具的抓破获经过、被告人叶某甲、林某某、叶某乙、叶某丙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华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叶某甲、林某某、叶某乙、叶某丙的供述与辩解;

4.福建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烟叶鉴别检验报告、福建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卷烟鉴别检验报告、福建省烟草专卖局涉案烟草专卖品价格证明书;

5.宁德市公安局东侨经济开发区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及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甲、林某某、叶某乙、叶某丙明知他人生产、销售伪劣卷烟,而提供运输便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甲、林某某、叶某乙、叶某丙生产、运输的伪劣卷烟尚未销售,系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叶某甲、林某某、叶某乙、叶某丙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培钦

2019年9月29日

附:

1.被告人叶某甲、林某某、叶某乙、叶某丙现均羁押于宁德市看守所。

2.卷宗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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