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蓬检二部刑诉〔2020〕185号
被告人叶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恩平市,居民身份证号码:4407851994********,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恩平市**物流**,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广东省恩平市**镇**村民委员会**村**号。因犯介绍卖淫罪于2019年4月16日被恩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9年6月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12月5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1月11日被逮捕。
被告人梁某某,绰号:某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恩平市,居民身份证号码:4407851996********,汉族,文化程度高中,佛山市顺德区**镇务工,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广东省恩平市**镇**村民委员会**村**巷**号。因犯介绍卖淫罪于2019年4月16日被恩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9年6月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1月11日被逮捕。
本案由江门市公安局蓬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甲、梁某某涉嫌组织卖淫罪、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3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案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至同年4月26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以来,莫某某(已判决)为了谋取非法利益,纠集林某某(绰号:“某某乙”)、吴某甲(绰号“某某丙”)、王某芬(绰号“某某丁”)、刘某甲(绰号“某某戊”)、高某某(绰号“某某戌”)、刘某乙(绰号“某某庚”)、张某某(绰号“某某辛”)、章某某(绰号“某某壬”)、陈某某(绰号“某某癸”)(以上人员均另案处理)等卖淫人员在广东省恩平市从事卖淫活动。莫某某组织、驾驶车辆召集卖淫人员在车内等候,由莫某某与介绍卖淫的叶某乙(已判决)等人进行联系,获知卖淫的酒店、房号、嫖客需求等信息,再由莫某某雇请的被告人叶某甲、梁某某负责驾驶车辆搭载卖淫女到指定地点卖淫,卖淫结束后再由叶某甲、梁某某等人负责接回。莫某某按照卖淫服务方式设定快餐、半套、全套的卖淫价格,并按照卖淫女提供的不同服务收取“台费”和车费,再在台费中给相关介绍卖淫人员结算回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微信截图、通话清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林某某、吴某甲、章某某、张某某、陈某某、王某某、刘某乙、高某某、莫某某、吴某乙、郑某某、蔡某某、熊某某、郑某某、杨某某、许某某、胡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叶某甲、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
5、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甲、梁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他人实施组织卖淫犯罪活动,而为其运送人员协助卖淫,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二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甲犯罪以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欧阳雪
2020年4月26日
附:
1、被告人叶某甲、梁某某现被羁押于江门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四份、案卷二十四册、光盘六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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