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鲁检公诉刑诉〔2019〕387号
被告人叶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423********905X,汉族,高中毕业,“**砂场”**,“**砂场”**,“**砂场”**,住鲁山县城**路**广场对面**小区**楼**单元**楼**户(户籍地:鲁山县**乡**村**组**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2018年11月30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程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423********9059,汉族,初中毕业,“**砂场”**,住鲁山县城**路**楼**单元**楼**户(户籍地:鲁山县**乡**村**东**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2018年11月17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因涉嫌非法采矿罪,2018年12月1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因涉嫌非法采矿罪, 2019年3月20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423********2556,汉族,初中肄业,“**砂场”**,住鲁山县**乡**村**组**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 2018年12月22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司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423********2572,汉族,高中毕业,“**砂场”**,住鲁山县**乡**村**组**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 2018年12月22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423********9011,汉族,初中毕业,“**砂场”、“**砂场”**,住鲁山县**乡**村**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 2018年11月30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鲁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甲、程某某、黄某甲、司某某、周某甲涉嫌非法采矿罪罪,于2019年4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4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叶某甲、程某某、黄某甲、司某某、周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2月,被告人叶某甲、程某某、黄某甲、司某某、周某甲商议,合伙在鲁山县**乡**村**庄**河段开设砂场,被告人程某某、司某某、黄某甲共同出资110万元,占70%股份,被告人叶某甲、周某甲提供河滩地,占30%股份。后该砂场挂靠**公司,在上述河道内非法采挖砂石,销售牟利。期间,该砂场因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违法开采砂石资源, 2018年9月28日被鲁山县水利局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恢复河道原貌,罚款肆万五千元。经鲁山县环境保护局证明,该沙场采砂范围位于沙河饮用水源地保护区内。经查, 2018年2月至9月该砂场销售石沫、石子净料、砂石毛料价值共计1314715元。
2、2018年2月,被告人叶某甲与鲁山县**镇居民王某甲、鲁山县**乡居民李某甲(二人另案处理)商议,合伙在鲁山县**办事处**村**河段开设砂场,由被告人叶某甲、李某甲提供河滩地,占30% 股份,王某甲提供资金与设备,占70%股份。后该砂场挂靠**公司,在上述河道内非法采挖砂石,销售牟利。经查,2018年8、9月份该砂场销售河沙毛料、河沙净料、石子净料价值共计1726985元。
3、2018年2月份,被告人叶某甲、周某甲与汝州市居民郭某某、任某某、武某甲、武某乙、张某甲(五人另案处理)约定,由郭某某等人在二被告人合伙承包的鲁山县**办事处**村**庄附近**河道内开设砂场。2018年2月7日,鲁山县**乡居民蔺某甲(另案处理)代表被告人周某甲、叶某甲与郭某甲、任某某等人签订协议,约定由被告人叶某甲、周某甲一方提供场地、砂石资源及供电设备,郭某某、任某某一方出资建设砂场并负责日常生产经营,盈利由被告人周某甲、叶某甲与蔺某甲分得30%,郭某某、任某某、武某甲、张某甲、武某乙分得70%。随后,被告人叶某甲、周某甲与郭某某、任某某、蔺某甲、武某甲、张某甲、武某乙将砂场挂靠**公司,在上述河道内开设砂场,非法采挖砂石,销售牟利。经鲁山县环境保护局证明,该沙场采砂范围位于沙河饮用水源地保护区内。经查, 2018年8、9、10月份该砂场出售成品砂、石子价值共计189230元。
案发后,被告人叶某甲、周某甲、黄某甲、司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其中,被告人程某某主动退赃2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案发证明、到案证明、前科证明、砂场销售票据照片、情况说明、土地承包合同、协议书、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记账薄、证明、银行交易明细、行政处罚卷宗、清障疏浚实施方案、程某某手机照片截图等书证;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
3.视听资料;
4.价格评估意见;
5.证人周某乙、曹某甲、周某丙、黄某乙、许某某、石某某、马某某、薛某某、王某乙、蔺某乙、李某乙、张某乙、陈某甲、柴某某、王某丙、叶某乙、陈某乙、曹某乙、曹某丙、王某丁、曹某丁、曹某戊、高某某、范某某、李某丙、蔺某甲、郭某甲、李某丁、任某某、王某甲、张某丙、卢某某、王某戊、王某已、梁某某证言;
6.被告人叶某甲、程某某、黄某甲、司某某、周某甲供述及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甲、程某某、黄某甲、司某某、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甲、程某某、黄某甲、司某某、周某甲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非法采矿,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属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叶某甲、程某某、黄某甲、司某某、周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叶某甲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二十万元至三十万元,追缴违法所得;建议判处被告人程某某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十万元至十五万元,追缴违法所得;建议判处黄某甲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五万元至十万元,追缴违法所得;建议判处司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五万元至十万元,追缴违法所得,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甲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五万元至十万元,追缴违法所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鲁山县人民法院
员额检察官:龚迎迎
检察官助理:田梦洁
2019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叶某甲、程某某、黄某甲、司某某、周某甲现取保候审。
2.卷宗十册。
5.《认罪认罚具结书》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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