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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叶某甲、翟某某诈骗案)_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孝昌检二部刑诉〔2020〕3号

被告人叶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3301990********,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住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5年10月13日在上海市崇明县看守所临时羁押至2015年10月17日,于2015年10月17日被孝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1月5日被孝昌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又因本案,于2019年11月4日被广州市天河区黄村派出所民警抓获并在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临时羁押至2019年11月8日,2019年11月9日被孝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3日经本院批捕逮捕,同日由孝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翟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1821991********,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冈市武穴市,住武穴市**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5年10月7日在武穴市看守所临时羁押至2015年10月9日,于2015年10月9日被孝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1月4日被孝昌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又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7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宁海路派出所民警抓获并在南京市第二看守所临时羁押至2019年12月3日,2019年12月3日被孝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孝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孝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甲、翟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两名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1月,广东人陈某甲(因本案已判刑)和袁某某(因本案由孝昌县法院决定逮捕,在逃)共同策划在广州市花都区开办“广东***商贸有限公司”,并在电视上打虚假广告,冒充中国中医科学院、疾病治疗中心等单位工作人员、医务人员、医学专家,推销“保健品”和“医疗器械”,由陈某甲出资96万元,占股份60%,袁某某出资64万元,占股份40%,公司成立后陈某甲和袁某某明确分工开始运作并招募员工。“广东***商贸有限公司”下设5个业务组,每组组长主要负责监督话务员工作和分配话务员的话单,并从该组销售总量中按比例提成。5个组的话务员约40余人经培训学习后,冒充中国中医科学院、疾病治疗中心等工作人员与被害人进行电话联系,话务员自称是*****疾病治疗中心的主任(专家或院长),并对其身份进行鼓吹和故意刻画包装,夸大所推销产品“太极门冷疗贴”、“御太医”、“维骨康”、“热敷包”的治疗功能,深得被害人的信任后就以建立病历档案的方式对被害人进行问诊,帮被害人分析病情和治疗方法,被害人深信无疑后就夸大被害人的风湿病病情,使被害人产生恐惧心理,然后向被害人推销治风湿病的药品“太极门冷疗贴”、“御太医”、“维骨康”、“热敷包”,诱骗中老年被害人上当受骗,并通过物流货到付款的方式骗取被害人钱财。

被告人叶某甲于2015年3月至5月期间受聘进入该公司,担任3组话务员,伙同其他人员通过上述手段诈骗被害人刘某某、李某甲、腾某、赵某某等人钱财61280.00元,支付药品成本1602.20元,开联公司物流及服务费1912.60元,实际诈骗金额为57765.20元。

被告人翟某某于2015年3月至7月期间受聘进入该公司,担任4组话务员,伙同其他人员通过上述手段诈骗被害人朱某某、孙某甲等人钱财37480元,除去药品成本674.40元,开联公司物流及服务费953.60元,实际诈骗金额为35852元。案发后,两名被告人均已退出全部赃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羁押证明、湖北省孝昌县物价局价格认定结论书、孝昌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认定意见书、被告人退赃票据等书证;2.证人陈某甲、叶某乙、陈某乙、杨某某、孙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赵某某、李某乙、腾某等人的陈述;4.孝感昌会计事务所的审计报告书;5.勘验笔录;6.被告人叶某甲、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甲、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甲、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陈某甲等人利用广播电视发布虚假消息后,冒充中国中医科学院的工作人员,多次向不特定人群实施诈骗,且诈骗对象多为体弱老人,两名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两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两名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属坦白;两名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胡新奇

2020年1月16日

附:

1.被告人叶某甲、翟某某现羁押于孝昌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量刑建议书》一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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