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巢检检一刑诉〔2020〕3472号
被告人叶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011975********,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业,安徽省巢湖市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巢湖市**镇**村委**坊村**号,住巢湖市**镇**村委**坊村**号。曾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4月17日被巢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6年4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巢湖市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同年9月2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011987********,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农民,安徽省巢湖市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巢湖市**镇**村委**村**号,住巢湖市**镇**村委**村**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巢湖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郑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011970********,汉族,文盲,群众,无业,安徽省巢湖市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巢湖市**镇**村委**村**号,住巢湖市**镇**村委**村**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巢湖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某,女,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011991********,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安徽省巢湖市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巢湖市**镇**村委**村**号,住巢湖市**小区**幢**单元**室。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巢湖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叶某乙,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011971********,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农民,安徽省巢湖市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巢湖市**镇**村委**村**号,住巢湖市**镇**村委**村**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15日被巢湖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金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011986********,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农民,安徽省巢湖市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巢湖市**街道**村**号,住巢湖市**路**小区**期**号楼**单元**室。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巢湖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郑某乙,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011992********,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巢湖市**镇**村委**村**号,住巢湖市**镇**村委**村**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巢湖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巢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甲、胡某某、郑某甲、杨某某、叶某乙、金某某、郑某乙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各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各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5日,安徽省巢湖管理局印发《关于2020年实施巢湖禁渔的通知》规定,巢湖主体水域、滩涂及各通湖河流河口水域为禁渔区;禁渔期为2020年1月1日至12月31日;禁渔期间,禁止使用一切渔具捕捞采集水生动植物生产活动,禁止收购、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
1.2020年1月至5月,被告人胡某某、郑某乙、郑某甲明知巢湖水域处于禁渔期间,仍事前通谋由胡某某、郑某乙在巢湖水域非法捕捞水产品,并由郑某甲收购。被告人胡某某、郑某乙多次驾驶快艇至巢湖水域以“下地笼”方式非法捕捞水产品,出售后累计获利人民币9万余元,被告人郑某甲收购二人非法捕捞的部分水产品并支付人民币共计8万余元。
2.2020年4月,被告人叶某乙、郑某甲明知巢湖水域处于禁渔期间,仍事前通谋由叶某乙在巢湖水域非法捕捞水产品,并由郑某甲收购。被告人叶某乙多次驾驶快艇至巢湖水域以“下地笼”方式非法捕捞水产品,出售后累计获利人民币1.2万余元,被告人郑某甲收购叶某乙非法捕捞的部分水产品并支付人民币共计1万元。
3.2020年3月至4月,被告人金某某、杨某某明知巢湖水域处于禁渔期间,仍事前通谋由金某某在巢湖水域非法捕捞水产品,并由杨某某收购。被告人金某某多次驾驶船只至巢湖水域以“下地笼”方式非法捕捞水产品,被告人杨某某收购金某某非法捕捞的全部水产品并支付人民币共计6000余元。
4.2020年1月至2月,被告人叶某甲、郑某甲明知巢湖水域处于禁渔期间,仍事前通谋由郑某甲在巢湖水域非法捕捞水产品,并由叶某甲收购。被告人郑某甲多次驾驶船只至巢湖水域以“下地笼”和渔网方式非法捕捞水产品,被告人叶某甲收购郑某甲非法捕捞的全部水产品并支付人民币共计17854.87元。
5.2020年1月至2月,被告人叶某甲、叶某丙(另案处理)明知巢湖水域处于禁渔期间,仍事前通谋由叶某丙(另案处理)在巢湖水域非法捕捞水产品,并由叶某甲收购。被告人叶某丙(另案处理)多次驾驶船只至巢湖水域以“下地笼”方式非法捕捞水产品,被告人叶某甲收购叶某丙(另案处理)非法捕捞的部分水产品并支付人民币共计59171元。
2020年5月12日经巢湖市公安局民警电话通知后,被告人叶某甲、胡某某、郑某甲、杨某某、叶某乙、金某某、郑某乙先后至巢湖市公安局接受调查,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前科情况查询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等书证;
2.证人叶某丙的证言;
3.被告人叶某甲、胡某某、郑某甲、杨某某、叶某乙、金某某、郑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甲、胡某某、郑某甲、杨某某、叶某乙、金某某、郑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甲、胡某某、郑某甲、杨某某、叶某乙、金某某、郑某乙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伙同他人在禁渔期、禁渔区内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各被告人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各被告人刑事责任。各被告人均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案发后,被告人叶某甲、郑某甲、叶某乙主动至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杨某某、胡某某、金某某、郑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应分别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予以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修养
检察官助理:高春晨
2020年9月30日
附件:1.被告人叶某甲、胡某某、郑某甲、杨某某、叶某乙、金某某、郑某乙现被取保候审居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7份;
4.量刑建议书7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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