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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叶某甲、邵某甲诈骗案)_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公诉刑诉〔2019〕673号

被告人叶某甲,曾用名叶某乙,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6281986********,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便利店店主,住福建省漳州市平和县**镇**村**号2018年10月25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邵某甲,曾用名邵某乙,女,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7021990********,汉族,文化程度大学本科,无业,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街道**村**路**号。2018年12月14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9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甲、邵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各十五天。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2月至2018年1月期间,被告人叶某甲伙同邵某甲利用**网优惠活动,在被告人叶某甲经营的位于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街道**新村**幢美**便利店内,采用虚假交易的方式,骗取位于本市西湖区的**(杭州)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补贴。经查,被告人叶某甲伙同邵某甲共计实施虚假交易2050笔,骗取人民币20462.88元。

案发后,被告人叶某甲退赔人民币8204元,被告人邵某甲退赔人民币4060.88元。

2018年10月25日,被告人叶某甲在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街道**新村**幢**室**便利店内被民警抓获。2018年12月13日,被告人邵某甲在金华市婺城区**街道**村**路**号家中被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银行转账回单,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截图,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唐某某的证言及抓获经过;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叶某甲、邵某甲的供述;

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刷单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甲、邵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甲、邵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公私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对被告人叶某甲、邵某甲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叶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邵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川

2019年11月1日

附:

1.被告人叶某甲、邵某甲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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