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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叶某甲、闫某甲等人诈骗案)_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拱检刑诉〔2019〕314号

被告人叶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26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杭州**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海县**镇**村**号,现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幢**室。因本案于2017年6月2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闫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03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杭州**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业务经理,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区**村**户,现住浙江省杭州市**区**幢**室。因本案于2017年6年2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021995********,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杭州**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业务员,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杭州市**区**村**幢**室,现住杭州市**号。因本案于2017年6月2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1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唐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111982********,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杭州**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安浙江省宁波市**区**街道**号**,现住杭州市拱墅区**街道**。因本案于2017年6月2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1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2525198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庆元县**乡**村**号,现住浙江省庆元县**乡**村**号。因本案于2017年8月14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1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戴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13221996********,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江苏**学院大二学生,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沭阳县**镇**村**街**号,现住江苏省沐阳县**镇**村**街**号。因本案于2017年8月14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1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甲、闫某甲、王某甲、唐某某、胡某某、戴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1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杭州**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作为浙江**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发展的下级代理,从事“中浙大宗商品交易中心”(以下简称中浙平台)微交易。2017年3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叶某乙作为嘉叶公司法定代表人,指使业务经理被告人闫某甲对业务员被告人王某甲等人进行培训,要求业务员冒充女性身份诱骗客户到中浙平台投资,通过微信养号、话术营销、建立虚假投资群哄骗客户下单等方式引诱客户在上述虚假“中浙平台”交易熊猫金币、中浙铜缆、中浙芳烃等品种,平台对客户每笔投资收取15%的手续费,嘉叶公司赚取手续费的85%及客户亏损的金额。经查,被告人叶某乙、闫某甲造成陈某甲、贺某某、罗某甲、罗某乙四名被害人损失共计人民币36 728元;被告人王某甲造成被害人罗某甲、贺某某损失共计人民币22 711元。

杭州**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作为浙江**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发展的下级代理,从事“中浙平台”微交易2017年1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唐某某作为唐尼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通过外聘直播老师进行在线宣传、投放广告等方式,诱骗客户在上述虚假“中浙平台”交易熊猫金币、中浙铜缆、中浙芳烃等品种,平台对客户每笔投资收取15%的手续费,被告人唐某某赚取手续费的85%及客户亏损的金额,造成被害人陆某某损失人民币17 100元。

 被告人胡某某、戴某某作为杭州浙江**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发展的下级代理,从事“中浙平台”微交易。二被告人通过在淘宝发布投资中浙平台的广告、发展下级代理、在微信客户群里喊单的方式,诱骗客户在上述虚假“中浙平台”交易熊猫金币、中浙铜缆、中浙芳烃等品种,平台对客户每笔投资收取15%的手续费,二被告人赚取手续费的85%及客户亏损的金额,造成孙某某、许某甲、肖某某、吴某某四名被害人损失共计人民币301 057元。

2017年6月22日,民警在本市西湖区**幢**室将被告人叶某甲、闫某甲、王某甲抓获,在本市拱墅区****单元**室将被告人唐某某抓获;同年8月14日,民警在江苏省苏州高铁站将被告人胡某某抓获,在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万达广场附近将被告人戴某某抓获。案发后,被告人唐某某退出赃款人民币120 000元,被告人戴某某退出赃款人民币180 000元,被告人胡某某退出赃款人民币201 400元,民警对上述钱款依法予以扣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接受证据清单、调取证据清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书证;

2.证人高某甲、许某乙、王某乙、童某某、黄某某、高某乙、李某甲、翁某某、李某乙、陈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甲、贺某某、罗某甲、罗某乙、孙某某、许某甲,肖某某、吴某某,陆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叶某甲、闫某甲、王某甲、唐某某、戴某某、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搜查笔录、扣押笔录、现场勘查笔录;

6.电子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甲、闫某甲、王某甲、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胡某某、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媚

2019年7月2日

附:

1.被告人叶某甲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6*******;闫某甲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7********;王某甲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6********;唐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6********;戴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1********、187********;胡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0********。

2.本案卷宗五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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