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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叶某甲、陈某甲等假冒注册商标案)_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杨检刑诉〔2020〕321号

被告人叶某甲,男,197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526261971********,汉族,初中文化,系福建省漳平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在福建省漳平市**镇**村**号。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6月10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拘传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期间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7月17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甲,男,198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50881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福建省漳平市**镇**村**号。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6月10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拘传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期间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7月17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50881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福建省漳平市**镇**村**号。2019年10月因犯开设赌场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6月10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拘传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期间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7月17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甲陈某甲朱某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定,本案由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年9月18日已告知知识产权刑事案件被害单位诉讼权利义务,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在未取得**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许可下,被告人叶某甲在福建省龙岩市漳平市**路**号处开设的加工厂内,雇佣被告人陈某甲、朱某某等人在该加工厂大量生产假冒“SPALDING”等品牌的篮球,非法经营数额人民币8万余元。被告人叶某甲系该加工厂实际控制人,负责招聘工人、支付工资等;被告人陈某甲、朱某某负责在假冒“SPALDING”等品牌的篮球上烫印商标。

2020年6月10日,被告人叶某甲、陈某甲、朱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日,公安机关在福建省龙岩市漳平市**路**号等处查获了带有“SPALDING”等相关注册商标的篮球、篮球配件等若干。经鉴定,上述被查获的篮球及篮球配件等均为假冒“SPALDING”等相关注册商标的商品。

上述事实,有证人叶某乙、廖某某、兰某某、陈某乙、林某某、郭某某、陈某丙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材料;《鉴定证明》《鉴定书》;《请求书》《授权书》《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受案登记表》《办案说明》等材料以及被告人叶某甲、陈某甲、朱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甲、陈某甲、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甲、陈某甲、朱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等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是主犯。被告人陈某甲、朱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甲、陈某甲、朱某某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叶某甲、陈某甲、朱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施雯佳

检察官助理:王磊

2020年10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叶某甲、陈某甲、朱某某现均被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三份。

4.被告人叶某甲的辩护人方英召,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甲的辩护人郭后芳,上海甄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一十三条  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件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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