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叶某甲、陈某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衢检一部刑诉〔2020〕631号

被告人叶某甲,女,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821197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乡**村**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6月13日被衢州市公安局衢江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7月17日被逮捕,同年9月11日经衢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1个月。

被告人陈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821197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乡**村**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8月25日被衢州市公安局衢江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9月30日被逮捕。

本案由衢州市公安局衢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甲、陈某甲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叶某甲、陈某甲系夫妻关系,2014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人叶某甲、陈某甲以其经营的衢州**食品有限公司、衢州市衢江区周家乡**食品超市需要资金周转为由,承诺按照月息1%支付利息,通过在衢江区周家乡板桥村、诚后村一带人员密集处张贴广告等方式公开宣传,以借款的方式向衢江区周家乡、杜泽镇37名村民非法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2664000元。吸收所得资金用于经营食品公司、超市、偿还部分本金和利息以及日常生活开支。至案发时归还本金人民币236350元,剩余本金人民币2427650未归还。具体如下:

1、2014年至2017年期间,被告人叶某甲、陈某甲分多次从陈某乙处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92000元,前期资金由陈某乙接收,并向陈某乙出具借条,后期均由叶某甲接收并向陈某乙出具借条。至案发时支付利息人民币10000余元,本金人民币92000元未归还。

2、2014年至2017年期间,陈某丙从其父亲陈某乙处知晓将钱存至被告人叶某甲、陈某甲处可以赚取利息,先后多次将共计人民币100000元存至陈某甲、叶某甲处。前期由陈某甲接收资金,并向陈某丙出具借条,后期均由叶某甲接收并向陈某丁萍出具借条。至案发时支付利息人民币10000余元,归还本金人民币36000元,本金人民币64000元未归还。

3、2014年2月,被告人叶某甲、陈某甲从胡某某处吸收资金人民币85000元,并向胡某某出具借条,后该笔借款本息均归还。2017年1月,由叶某甲出面再次从胡某某处吸收资金人民币5000元,并向胡某某出具借条,至案发时未支付利息,本金人民币5000元未归还。

4、2014年上半年,徐某甲在周家乡板桥村叶某甲经营的**食品超市中见到有人将钱存至被告人叶某甲、陈某甲处赚取利息,叶某甲告知徐某甲有钱也可以存至她处,徐某甲遂将人民币50000元存至叶某甲、陈某甲处,至2017年间,徐某甲又相继将人民币8400元存至叶某甲、陈某甲处,共计人民币58400元,均由叶某甲向徐某甲出具借条。至今未支付利息,本金人民币58400元未归还。

5、2015年至2017年,姜某某从陈某乙处知晓将钱存至叶某甲、陈某甲处可以赚取利息,陈某甲也告知姜某某资金可以存至他处。姜某某先后六次将共计人民币120000元存至被告人叶某甲、陈某甲处,第一次由资金陈某甲接收资金,并向姜某某出具借条,后五次资金由叶某甲接收并出具借条。至案发时共计支付利息10000余元,本金人民币120000元未归还。

6、2015年至2017年间,由被告人叶某甲出面分两次从陈某丙处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40000元,并向陈某丙出具借条。至案发时归还本金人民币20000元,支付利息人民币3000元,剩余本金人民币20000元未归还。

7、2015年至2018年2月,由被告人叶某甲出面从徐某乙处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80000元,并向徐某乙出具借条。至案发时归还本金人民币20000元,未支付利息,剩余本金人民币60000元未归还。

8、2015年4月至2016年12月,由被告人叶某甲出面从叶某乙处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80000元,并向叶某乙出具借条。至案发时支付利息人民币5000余元,归还本金人民币30000元,剩余本金人民币50000元未归还。

9、2015年11月份,由被告人叶某甲出面从朱某某处吸收资金人民币20000元,并向朱某某丈夫叶某丙出具借条。至案发时未支付利息,本金人民币20000元未归还。

10、2016年至2017年,由被告人叶某甲出面分五次从陈某丁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64000元,并向陈某丁丈夫叶某丁出具借条。至案发时支付利息人民币1680元,本金人民币64000元未归还。

11、2016年至2017年间,由被告人叶某甲出面分三次从陈某戊处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35000元,并向陈某戊出具借条。至案发时归还本金人民币20000元,未支付利息,剩余本金人民币15000元未归还。

12、2016年4月,由被告人叶某甲出面从陈某庚处吸收资金人民币10000元,并向陈某庚出具借条,后又从陈某庚妹妹陈某己处吸收陈某庚的资金人民币150000元,并向陈某己出具借条。至案发时支付利息人民币19200元,本金人民币160000元未归还。

13、2016年4月,由被告人叶某甲出面从傅某某处吸收资金人民币50000元,并向傅某某丈夫陈某辛出具借条。至案发时支付利息人民币6000元,本金人民币50000元未归还。

14、2016年4月至5月,由被告人叶某甲出面分两次从龚松某某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120000元,并向龚某某以及龚某某丈夫叶某戊出具借条。至案发时未支付利息,本金人民币120000元未归还。

15、2016年6月至2018年2月,由被告人叶某甲出面从叶某己处吸收资金人民币92600元,并向叶某己出具借条。至案发时未支付利息,本金人民币92600元未归还。

16、2016年7月中旬,由被告人叶某甲出面从陈某壬处吸收资金人民币10000元,并向陈某壬出具借条。至案发时支付利息人民币1200元,本金人民币10000元未归还。

17、2016年8月至2017年12月,由被告人叶某甲出面分两次从陈某癸处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95000元,并向陈某癸出具借条,至案发时未支付利息,本金人民币95000元未归还。

18、2016年9月、2017年2月,刘某甲经其女儿张某甲介绍,分两次将人民币20000元以及其儿子张某乙的人民币20000元存至被告人叶某甲、陈某甲处,由叶某甲向刘某甲、张某乙出具借条。至案发时未支付利息,本金人民币40000元未归还。

19、2016年10月,由被告人叶某甲出面从陈某子处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40000元,并向陈某子出具借条。至案发时未支付利息,本金人民币40000元未归还。

20、2016年11月19日,被告人叶某甲、陈某甲从叶某庚洪处吸收资金人民币20000元,由叶某甲负责接收资金,并向叶某庚洪出具借条。至案发时未支付利息,本金人民币20000元未归还。

21、2016年12月,由被告人叶某甲出面从叶某壬处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150000元,并向叶某壬出具借条。至案发时支付利息人民币9000元,本金人民币150000元未归还。

22、2016年12月、2017年3月,刘某乙经其外甥女张某甲介绍,分两次将人民币20000元存至被告人叶某甲、陈某甲处,由叶某甲接收资金,并向刘某乙出具借条。至案发时未支付利息,本金人民币20000元未归还。

23、2016年12月至2017年7月,由被告人叶某甲出面分四次从张某甲处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46000元,并向张某甲出具借条。至案发时未支付利息,本金人民币46000元未归还。

24、2016年12月至2017年10月,被告人陈某甲、叶某甲分七次从祝某某处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210000元,由叶某甲负责接收资金,并向祝某某出具借条。至案发时未支付利息,本金人民币210000元未归还。

25、2017年1月15日,吴某甲被告人叶某甲张贴的借款广告知晓将钱存至叶某甲、陈某甲处可以赚取利息,遂将人民币5000元存至叶某甲处、陈某甲处,2017年3月20日吴某甲再次将人民币5000元存至叶某甲、陈某甲处,共计人民币10000元,均由叶某甲接收资金并向吴某甲出具借条。至案发时未支付利息,本金人民币10000元未归还。

26、2017年初至9月,由被告人叶某甲出面分两次从叶某癸共处吸收资金共计计人民币60000元,并向叶某癸出具借条。至案发时支付利息1200元,本金人民币60000元未归还。

27、2017年2月2日,舒某甲路过被告人叶某甲超市,经店内路人介绍,叶某甲亦承诺按照月息1%支付利息,舒某甲将人民币6000元存至叶某甲、陈某甲处,2017年10月1日舒某甲再次将人民币40000元存至叶某甲、陈某甲处,共计人民币46000元,均由叶某甲接收资金并向舒某甲出具借条。至案发时归还本金人民币2000元,未支付利息,剩余本金人民币44000元未归还。

28、2017年2月,由被告人叶某甲出面分两次从陈某丑处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50000元,并向陈某丑出具借条。至案发时未支付利息,本金人民币50000元未归还。

29、2017年2月,由被告人叶某甲出面从舒某乙处吸收资金人民币10000元,并向舒某乙出具借条。至案发时未支付利息,本金人民币10000元未归还。

30、2017年2月,由被告人叶某甲出面从陈某寅处吸收资金人民币20000元,并向陈某寅出具借条。至案发时未支付利息,本金人民币20000元未归还。

31、2017年2月至4月,由被告人叶某甲出面分从叶某子处吸收资金人民币50000元,并向叶某子出具借条。至案发时未支付利息,本金人民币50000元未归还。

32、2017年2月至9月,由被告人叶某甲出面分两次从徐某丙处吸收资金人民币25000元,并向徐某丙出具借条。至案发时未支付利息,本金人民币25000元未归还。

33、2017年2月至10月,由被告人叶某甲出面分四次从吴某乙处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240000元,并出具借条。至案发时共计支付利息人民币2000元,本金人民币240000元未归还。

34、2017年5月,由被告人叶某甲出面从叶某丑处吸收资金计人民币60000元,并向叶某丑出具借条。至案发时未支付利息,本金人民币60000元未归还。

35、2017年5月,由被告人叶某甲出面从陈某卯处吸收资金人民币30000元,并向陈某卯出具借条。至案发时归还本金人民币8350元,未支付利息,剩余本金人民币21650元未归还。

36、2017年6月至2018年2月,由被告人叶某甲出面分四次从徐某丁处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170000元,并向徐某丁丈夫陈某辰出具借条。后归还资金15000元,至案发时未支付利息,剩余本金人民币155000元未归还。

37、2017年9月至2018年2月,由被告人叶某甲出面分两次从叶某寅处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60000元,并向叶某寅出具借条。至案发时未支付利息,本金人民币60000元未归还。  

2020年11月12日,被告人叶某甲、陈某甲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证、在逃人员登记表、归案经过、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借条复印件、裁判文书、执行文书复印件等、情况说明、认罪认罚法律文书、户籍证明及人口资料信息;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巳、叶某卯、徐某戊、叶某辰、吴某丙、陈某未、陈某申、杨某某、陈某午、郑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胡某某、祝某某、叶某庚、陈某丙、姜某某、陈某丁、吴某甲、徐某丙、朱某某、龚某某、陈某癸、徐某甲、徐某乙、叶某己、叶某癸、叶某寅、陈某子、叶某丑、陈某丑、陈某辰、陈某庚、陈某己、叶某乙、陈某寅、傅某某、叶某子、张某甲、刘某乙、叶某壬、陈某卯、陈某戊、徐某丁、舒某甲、刘某甲、吴某乙、陈某壬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叶某甲、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调取的部分银行账户资交易明细刻录光盘5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甲、陈某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二人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叶某甲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陈某甲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人叶某甲、陈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自愿认罪认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文

2020年11月16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叶某甲、陈某甲现羁押于衢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材料详见电子卷宗。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