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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叶某甲、靳某某等4人诈骗案)_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沭检诉刑诉〔2019〕772号

被告人叶某甲,女,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823197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沭阳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叶某甲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0月24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患有疾病被宿迁市看守所不予收押于同日取保候审,同年11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因患有疾病被宿迁市看守所,现为逮捕未执行。

被告人靳某某,系被告人叶某甲丈夫,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823197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沭阳县**镇**村**组**号。被告人靳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0月24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徐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8231967********,汉族,小学文化,**镇**村包村兽医,住沭阳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徐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0月24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韩某某,男,195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8231959********,汉族,高中文化,**镇兽医站包村兽医,住沭阳县**镇**村**组**号。被告人韩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0月26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沭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甲、靳某某、徐某某、韩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各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9年3月12日、2019年5月24日退回沭阳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19年4月10日、2019年6月14日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2019年3月1日、2019年5月10日、2019年7月14日,本案三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为了贯彻中央惠农强农政策,促进生猪生产平稳健康持续发展,保障畜产品质量安全,防止市场供应和价格大幅波动, 2012年3月13日江苏省农业委员会、江苏省财政厅联合下发了苏农计[2012]69号的《关于做好生猪规模化养殖场无害化处理经费补助相关工作的通知》,对于年出栏50头以上的规模化标准养殖场(小区)发现病死猪时,经2名动物卫生就监督执法人员到现场初步诊断分析,确定病因,核实病死猪基本情况,按照《病害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安全处理规程》的要求,进行无害化处理,按照每头80元的标准补贴给养殖户,中央和省财政分别承担40元,江苏省目前实际发放的标准是为省财政承担的40元。后在2017年8月20日,江苏省农业委员会又印发了《江苏省养殖环节病死猪无害化处理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详细规定了病死猪无害化处理的原则、具体流程。全省的病死猪无害化处理遵循“政府主导、市场运行、财政补助、保险联动”的原则,对于养殖环节病死猪无害化施行申报制,养殖户发现病死猪后报告所在乡镇畜牧兽医机构,兽医人员应当现场调查养殖户的饲养情况,检查养殖档案和防疫记录,初步诊断死亡原因,填写《病死猪无害化处理现场勘验单》(以下简称兽医勘验单),并做好现场拍照手续。农户携带病死猪兽医勘验单、身份证、一卡通等资料到各地指定的无害化处理点,有无害化处理点派驻现场的兽医现场监督检查病死猪数量、耳标,核查相关信息,填写《病死猪无害化处理受理登记表》(以下简称受理登记表),并接收病死猪。后在转运时,由无害化收集点官方兽医与运输人员(一般是车辆驾驶员)做好交接,并填写《病死猪无害化处理交接单》(以下简称交接单),后病死猪被转运至无害化处理场及时处理。

2007年,沭阳县政府成立沭阳县农业保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由县农委工办、县农委、县财政局、县人保财产公司,主要负责全县每年的农业保险的申报、理赔和监督。其中最主要的有生猪保险,生猪保险又包含能繁母猪保险和育肥猪保险。能繁母猪的保费为70元/头(其中县财政承担90%,即63元;养殖户承担10%,即7元);育肥猪保险的要求为养殖户年存栏量为50头,保费24元/头(县政府承担90%,即21.6元/头;农户承担10%,即2.4元/头)。对于符合条件的能繁母猪死亡,人保公司可以理赔养殖户1000元/头;对于符合条件的肥猪死亡,人保公司理赔3元/斤、最高600元/头。最后养殖户报案理赔的保险数额,由沭阳县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和县财政分别承担50%,由保险公司先行垫付,后由县财政每季度再向人保公司拨款。无论育肥猪和肥猪报保险,都必须先进行无害化处理才能获得理赔。

能繁母猪保险的购买,是每年3月份沭阳县农业保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向各个乡镇下发购买的通知。各个村会计收齐保费并上交乡镇农经站,并以乡镇的名义购买能繁母猪保险,然后人保公司根据购买情况,通过乡镇再到农户发放母猪耳标(病死母猪报保险的唯一识别码),目的是为了确认报保险的病死母猪就是买保险的母猪,最后由兽医负责用人保公司专门的钳子钉在母猪耳朵上,实际打耳标率为80%。但是在2018年以前,沭阳县悦来镇包片兽医并没有真正个母猪打上耳标,而是由农户自己收着,等到确实需要报保险时候再拿出来用,就给个别人员用其他母猪来顶替购买保险的母猪带来漏洞。在2018年3月份以后,沭阳县悦来镇畜牧站,为防止冒领母猪保险的情况,由镇畜牧站安排兽医统一到村打耳标,不再有农户私自持有。

对于育肥猪保险,养殖户现存栏量超过50头的可以随时找人保公司保险专员购买,有保险专员进行现场勘察、评估后购买保险。

2017年1月至2018年10月份,被告人叶某甲、靳某某夫妻在沭阳县**镇**村**组家中从事生猪养殖,为了骗取政府无害化补贴和育肥猪、能繁母猪保险,从徐州市新沂市邵店镇、时集镇等地购买、捡拾死因不明的死猪,冒充自己养殖的猪运到沭阳县悦来镇的无害化处理点,利用自己的名义或者郭某甲、郭某乙等人的名义向悦来镇畜牧站报无害化补贴,符合条件的再报保险。被告人叶某甲、靳某某夫妻共诈骗能繁母猪和育肥猪保险理赔款共计20.1万余元,按照20%扣除死亡率,实际诈骗金额为17.2万余元,诈骗应发未发补贴为5.5万元。其中申报无害化补贴共计1817头(折后1727.5头),按照40元/头计算,共计6.9万余元(实际发放到位5160元),按照死亡率20%的扣除,诈骗应发未发补贴5万余元;向人保公司报育肥猪保险525头(68头暂未发放),共计15.8万余元,按照死亡率20%扣除(扣除被告人靳某某、叶某甲家的20%,不扣除郭某甲家肥猪保险),实际诈骗金额为13.3万余元;向人保公司报能繁母猪保险49头(另有5头暂未发放),按照死亡率20%的扣除,实际诈骗金额为3.92万元。

被告人徐某某明知被告人叶某甲、靳某某所报死猪并非自己养殖,是来源不明、死因不明的猪,也不到现场查看死因,以自己名义或者冒用被告人韩某某等其他兽医的名字,帮助二人开具兽医查勘单,诈骗金额分别为14万余元,诈骗未遂金额为4.8万余元。其中帮助被告人叶某甲、靳某某开具无害化补贴兽医查勘单1512头,按照40元/头计算,应发金额为6万元,按照20%的死亡率扣除,应发未发金额为4.8万余元;帮助开具育肥猪保险无害化查勘单,按照死亡率20%扣除(扣除被告人靳某某、叶某甲家的20%,郭某甲的不扣除),诈骗金额为10.3万元;帮助开具能繁母猪保险无害化查勘单,按照死亡率20%扣除,实际诈骗金额为3.68万元。

被告人韩某某明知被告人叶某甲、靳某某冒用郭某乙、郭某甲、郭某丙、叶某乙四人名义报病死猪,并非自己养殖,是来源不明、死因不明的猪,也不到现场查看死因,涉案金额分别为2.1万余元;申报无害化共计185.5头(实际申报190头),按照40元/头计算,诈骗应付未发补贴为0.74万余元。

现分述如下:

一、2017年的情况

被告人叶某甲、靳某某夫妻在沭阳县**镇**村**组家中从事生猪养殖,有一个南北向的养猪棚规格为16.2米*7.6米,内有9个养殖栏,养殖的生猪年年出栏量为360头。被告人叶某甲、靳某某在2017年全年共向政府申报病死生猪无害化处理共计1032头(折后943.5头),补贴款共计3.7万元(已发放5160元),按照20%死亡率扣除,诈骗应发未发补贴3万余元。同时利用病死生猪申报育肥猪共计226头,理赔款共计6.6万余元;能繁母猪保险购买15头,却申报24头母猪保险,理赔款2.4万元,按照育肥猪和母猪20%的死亡率扣除诈骗金额为7.2万余元。现分述如下:

(一)利用捡拾或者购买的病死生猪申报育肥猪保险理赔款情况:

1.被告人叶某甲申报病死生猪无害化处理共计200 头(折后167.5头),补贴款共计6700元,已发放1200元;

2.被告人靳某某申报病死生猪无害化处理共计408 头(折后382头),补贴款共计15280元,已发放1000元;

3.被告人叶某甲、靳某某夫妻冒用郭某甲身份信息申报病死生猪无害化处理共计157头(折后148.5头),补贴款共计5940元,已发放440元;

4.被告人叶某甲、靳某某冒用郭某丙身份信息申报病死生猪无害化处理共计68头,补贴款共计2720元,已发放800元;

5.被告人叶某甲、靳某某冒用叶某乙身份信息申报病死生猪无害化处理共计66头(折后50头),补贴款共计2000元,已发放720元;

6.被告人叶某甲、靳某某冒用叶某丙身份信息申报病死生猪无害化处理共计75头(折后73头 ),补贴款共计2920元,已发放1000元;

7.被告人叶某甲、靳某某冒用何某某身份信息申报病死生猪无害化处理共计26 头(22.5头),补贴款共计1040元,已发放0元;

8.被告人叶某甲、靳某某冒用叶某丁身份信息申报病死生猪无害化处理共计32头,补贴款共计1280元,已发放0元。

(二)利用捡拾或者购买的病死生猪申报育肥猪保险理赔款情况:

1.被告人靳某某、叶某甲冒用郭某甲身份信息申报江苏省政策性农业保险共计50头,理赔款共计12843元,已全部发放到位;

2.被告人靳某某、叶某甲利用靳某某身份信息申报江苏省政策性农业保险共计226头(实际保险204头),理赔款共计6.6万余元,按照死亡率20%计算,诈骗金额为5.3万余元。

(三)利用用捡拾或者购买的病死母猪申报能繁母猪保险理赔款情况:

被告人靳某某、叶某甲在2017年以靳某某名义购买15头能繁母猪保险,但是却申报保险24头,获得理赔款共计2.4万余元,按照死亡率20%的扣除,诈骗金额为1.92万元。

二、2018年情况

2018年,被告人叶某甲、靳某某夫妻将位于沭阳县**镇**村**组家中养殖场规模扩大,增加一个东西向的养猪棚规格为15*9.3米,内有6个养殖栏,养殖的生猪年年出栏量为600头。2018年,被告人叶某甲、靳某某,利用自己捡拾或者购买的病死猪,申报病死生猪无害化处理共计785头(折后784头),补贴款共计3.1万元,按照20%的死亡率扣除,诈骗应发未发补贴款2.5万余元。申报育肥猪299头(实际253头),理赔款共计92457.6元;申报能繁母猪25头(实际只有20头),理赔款共计2.5万余元,按照育肥猪和母猪死亡率20%的扣除,实际诈骗金额9.3万元。现分述如下:

(一)、利用捡拾或者购买的病死生猪申报政府无害化处理补贴情况:

1.被告人叶某甲、靳某某以叶某甲身份信息申报病死生猪无害化处理共计52头,补贴款共计2080元,已发放0元;

2.被告人叶某甲、靳某某以靳某某身份信息申报病死生猪无害化处理共计398头,补贴款共计15920元,已发放0元;

3.被告人叶某甲、靳某某冒用郭某甲身份信息申报病死生猪无害化处理共计84头,补贴款共计3360 元,已发放0 元;

4.被告人叶某甲、靳某某冒用郭某丙身份信息申报病死生猪无害化处理共计24头,补贴款共计960 元,已发放0 元;

5.被告人叶某甲、靳某某冒用叶某乙身份信息申报病死生猪无害化处理共计32头,补贴款共计1080元,已发放0 元;

6.被告人叶某甲、靳某某冒用叶某丙身份信息申报病死生猪无害化处理共计44头,补贴款共计1760元,已发放0元;

7. 被告人叶某甲、靳某某冒用郭某乙身份信息申报病死生猪无害化处理共计77头,补贴款共计3080元,已发放0元;

8. 被告人叶某甲、靳某某冒用叶某丁身份信息申报病死生猪无害化处理共计31头,补贴款共计1040元,已发放0元。

(二)利用捡拾或者购买的病死母猪申报育肥猪保险理赔款情况:

1.被告人叶某甲、靳某某猪冒用郭某甲身份信息申报育肥猪保险共计60头,诈骗理赔款共计1.8万余元。

2.被告人叶某甲、靳某某以靳某某身份信息申报育肥猪保险共计239头,诈骗保险理赔款共计7.3万余元。

(三)用捡拾或者购买的病死母猪申报能繁母猪保险理赔款情况:

被告人靳某某、叶某甲在2018年3月份内养殖20头母猪,却购买29头能繁母猪保险,至2018年9月已经申报能繁母猪理赔款25头,共计25000元,按照死亡率20%的扣除,诈骗金额为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沭阳县公安局提取的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保险理赔资料、银行流水账目等书证;

2.证人朱某某、王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单位沭阳县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陈述;

4.被告人叶某甲、靳某某、徐某某、韩某某供述和辩解

5.沭阳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甲、靳某某、徐某某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韩某某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涉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甲、靳某某、徐某某、韩某某共同实施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共同犯罪。被告人叶某甲、靳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徐某某、韩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甲、靳某某、徐某某已经着手施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是犯罪未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韩某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新娟

2019年7月29日

附:

1.被告人靳某某羁押于沭阳县看守所;被告人叶某甲现在家中;被告人徐某某、韩某某均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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