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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叶某甲、高某某等敲诈勒索案)_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顺检一部刑诉〔2021〕31号

被告人叶某甲(曾用名叶某乙),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8241986********,汉族,初中肄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乡**村**号,住北京市密云区**院**座**。因赌博,于2019年12月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2月2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19日经本院决定,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高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6261972********,满族,初中肄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镇**村**号,住河北省滦平县**。因赌博,于2019年12月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2月2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19日经本院决定,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甲、高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1年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6日2时许,被告人叶某甲伙同被告人高某某在北京市顺义区**镇**村熊某某的暂住处,以向公安机关举报熊某某等人在赌博过程中用记号牌作弊相威胁,向熊某某索要人民币20000元,期间熊某某给付高某某人民币2000元。叶某甲、高某某继续向熊某某索要钱款时,因被民警查获未得逞。

被告人叶某甲、高某某后主动投案。已获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熊某某的陈述;3.证人证言:证人尹某某、胡某某、王某某、李某某、夏某某、韩某某的证言;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扣押笔录、辨认笔录;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叶某甲、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北京通达首诚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7.其它证明材料: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110接警单、电话查询记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甲、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甲、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叶某甲、高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叶某甲、高某某部分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系部分犯罪未遂,可以从轻处罚。叶某甲、高某某已获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叶某甲、高某某有劣迹,酌情从重处罚。叶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高某某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建议判处被告人叶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判处被告人高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熊道慧

2021年2月2日

附:

1.被告人叶某甲、高某某现于其居住地取保候审;

2.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3.侦查卷宗5册(内含光盘10张)、散材料1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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