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朔检刑诉〔2020〕131号
被告人叶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湖南省沅江市人,身份证号4309811971********,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湖南省沅江市**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日被阳朔县公安局拘传,次日被阳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阳朔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湖南省沅江市人,身份证号4309811982********,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湖南省沅江市**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日被阳朔县公安局拘传,次日被阳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阳朔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阳朔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甲、黄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叶某甲、黄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份,被告人叶某甲利用自己帮叶某乙铺设光缆熟悉光缆存放位置及施工工地端午节放假的机会,联系了光缆收购商高某某(另案处理)及被告人黄某某,在与高某某谈好价格后其和被告人黄某某联系盗窃光缆事宜。2020年6月24日叶某甲将光缆位置通过微信定位发给黄某某后,由黄某某带领高某某到阳朔县**镇**养老院门前平地上,将叶某乙存放在该处的不同型号的25卷光缆盗走。经鉴定,被盗光缆共价值人民币16345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等书证;2、被害人蒋某某、叶某乙的陈述;3、被告人叶某甲、黄某某的供述;4、证人刘某某等人的证言;5、价格认定结论书;6、现场勘查笔录及图照、现场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甲、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甲、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甲、黄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玥
2020年11月10日
附:
1、被告人叶某甲、黄某某现羁押于阳朔县看守所;
2、随文移送案卷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4、量刑建议书贰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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