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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叶某甲买卖武装部队公文、证件案)_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衢检一部刑诉〔2020〕203号 

  被告人叶某甲,曾用名叶某乙,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7211996********,汉族,大专文化家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镇**村**街**号。因涉嫌买卖武装部队公文、证件罪,于2020年1月7日被衢州市公安局衢江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衢州市公安局衢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甲涉嫌买卖武装部队公文、证件罪,于2020年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及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被告人叶某甲与凌某某(另案处理)商量后约定,以22000元的价格由凌某某通过不学车、不参加驾驶证考试等非正当途径帮叶某甲办理驾驶证。同年3月7日,叶某甲预交10000元定金并按照凌某某的要求将其本人的一寸证件照、身份证正反面照片通过微信发给凌某某用于办理驾驶证。后凌某某通过郑某某(另案处理),郑某某再联系李某(另案处理)伪造叶某甲的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支队**中队现役士官证1本、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车辆驾驶证1本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支队证明1件。2019年5月27日,郑某某在衢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管所内将上述伪造好的武装部队公文、证件交给叶某甲,并告知叶某甲是以“持军警驾驶证申领”的方式办理驾驶证,叶某甲表示同意。随后,叶某甲持上述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到衢州市车管所成功换领民用机动车C1驾驶证。后叶某甲按照事先约定将剩余的12000元钱支付给凌某某。叶某甲持有民用机动车C1驾驶证并使用直至案发。

2020年1月7日,被告人叶某甲主动到樟潭派出所投案。同年3月19日,叶某甲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户籍证明、手机截图、机动车驾驶证申请表复印件、机动车驾驶人身体条件证明复印件、证明复印件、现役士官证复印件、武装警察部队驾驶证复印件、全省驾驶员信息、证明、《认罪认罚具结书》;

2.证人证言:证人郑某某、凌某某、周某某、袁某某、李某某、赵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叶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甲购买伪造的武装部队公文1件、证件2本,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买卖武装部队公文、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叶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应当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翁秋霞

2020年3月25日 

附:

    1.被告人叶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检察卷1卷附《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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