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0〕121号
被告人叶某甲,曾用名叶某乙,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21231985********,汉族,初中文化,经营宝石加工厂,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宾阳县**镇**街**号。因涉嫌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2019年11月21日被海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本院以涉嫌买卖身份证件罪批准逮捕,次日被海丰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海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甲涉嫌买卖身份证件罪,于2020年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4月2日退回海丰县公安局补充侦查,海丰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后,于同月29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月份期间,被告人叶某甲通过QQ聊天软件联系贩卖伪造身份证的人员购买伪造的身份证件,贩卖伪造身份证件的人员通过邮寄的方式将1张名为“林某甲”的伪造身份证样板寄给被告人叶某甲参考。被告人叶某甲向贩卖伪造身份证件的人员购买其妻子LO**(卢某某)2张名为“罗某某”的伪造身份证,为自己本人购买1张名为“林某乙”的伪造身份证,被告人叶某甲向贩卖伪造身份证件的人员支付了人民币200元。同年10月1日,公安机关在海丰县**镇**饭店被告人叶某甲经营的宝石厂宿舍中缴获伪造的“林某甲”、“林某乙”居民身份证各1张,伪造的“罗某某”居民身份证2张。同年11月12日11时许,被告人叶某甲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宾州镇妇幼保健院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5.勘验、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甲无视国家法律,非法买卖居民身份证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买卖身份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叶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世迪
2020年5月27日
附:
1.被告人叶某甲现关押于海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4卷,光盘2张,《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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