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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叶某甲伪造国家机关证件、伪造事业单位印章案)_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一部刑诉〔2020〕91号

被告人叶某甲(曾用名叶某乙),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111974********,汉族,中专文化程度,群众,经商,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镇**村**村**号。因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1月22日被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因涉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于2020年1月8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1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由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甲涉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1月起,被告人叶某甲与黄某某经商议共同出资合作汽车租赁业务、借贷业务。因无资金,被告人叶某甲联系晋安区办理假证的人员,由其提供信息并支付每套80元或100元的费用,先后伪造了朱某某、陈某某、林某某、李某某等人名下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七本、公证书七份,并将伪造的房屋所有权证、公证书交与黄某某,向黄某某借款,黄某某收到伪造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公证书后,将钱款转账至叶某甲提供的朱某某、叶某丙名下账户,由叶某甲支配用于投资汽车租赁业务。经鉴定,扣押的七本房屋所有权证、七份公证书均系伪造。

被告人叶某甲于2020年1月8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伪造的公证书、房屋所有权证;

2.书证: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短信记录、微信聊天记录、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借出转账金额清单、借款抵押合同、房屋产权人声明书、借款借据、确认函、收条、借款补充协议书、房地产买卖契约、关于核实公证书事项的回函、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回执)、银行历史交易明细表、情况说明、银行卡账户信息、转账往来明细、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全省社区矫正服刑人员信息、全省常住人口信息、取保候审决定书等书证材料;

3.证人证言:证人朱某某、叶某丙、黄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叶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福州市不动产登记和交易中心出具的榕不动产法(鉴)函[2018]126号关于鉴定《房屋所有权证》等材料真伪的函;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甲伪造房屋所有权证七本、公证书七份,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甲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叶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叶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何文骏

检察官助理:刘秋铌

2020年4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叶某甲现被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量刑建议书》三份。

4.全部案卷四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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