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松检金融刑诉〔2020〕286号
被告人叶某甲(冒名:叶某乙),男,196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52122196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福建省**市**镇**路**号。2020年1月3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6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2月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甲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2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7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2月27日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25日、5月22日退回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于2020年4月24日、6月19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叶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0年10月,被告人叶某甲以本人名义从中国**松江支行(以下简称“农**银行”)申领得一张信用卡(卡号为:46375800********),自2010年10月28日至2012年12月17日透支使用期间,透支本金累计人民币37万余元(以下币种同)。2013年3月起,农**银行以信函、电话等方式多次催收,而被告人叶某甲至今仍未归还上述欠款。
2020年1月3日,被告人叶某甲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农**银行出具的信用卡申请资料、信用卡交易明细、信用卡催收函及邮寄清单、透支账户台账、报案书证实,2010年10月,被告人叶某甲以本人名义从农**银行申领得卡号为:46375800********的信用卡,自2010年10月28日至2012年12月17日透支使用期间,透支本金累计37万余元。2013年3月起,农**银行以信函、电话等方式多次催收,被告人叶某甲至今仍未归还上述欠款。
2.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在逃人员登记表证实,被告人叶某甲的到案经过。
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叶某甲的自然身份情况,其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4.被告人叶某甲的多次供述证实,其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甲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叶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晶晶
2020年7月16日
附:
1.被告人叶某甲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三册、补充证据材料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
(四)恶意透支的。
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_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_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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