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平检公刑诉〔2019〕449号
被告人叶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8199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平和县**镇**村**下**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包庇罪,于2019年3月20日被平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甲涉嫌包庇罪,于2019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7日19时许,叶某乙(已起诉)驾驶闽ELQ791号小型轿车从平和县芦溪镇蕉路村路下组往芦溪镇镇区方向行驶,行经蕉路村路下组桥头交叉路口时,因未按操作规范,确保安全驾驶,与行人郑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郑某某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叶某乙逃离事故现场,并指使叶某甲顶替其作为肇事司机接受公安机关调查,被告人叶某甲同意并在公安机关调查时作假证包庇叶某乙。经鉴定,被害人郑某某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合并失血性休克继发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经认定,叶某乙负事故全部责任。
2019年2月11日,被告人叶某甲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证明、事故认定书、通话记录、谅解书等书证;2.被告人叶某甲的供述和辩解;3.证人叶某丙等5人的证言;4.福建中立司法鉴定所、福建诚正司法鉴定所、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分别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5.平和县公安局制作的勘验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甲明知叶某乙交通肇事而为其作假证包庇,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包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甲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能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叶某甲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和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艺鸿
2019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叶某甲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三百一十条 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件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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