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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叶某甲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刑诉〔2020〕520号

被告人叶某甲(曾用名叶某乙),男,195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261958********,汉族,文化程度初中,职工,住浙江省宁海县**街道**城**幢**室。2020年1月1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叶某甲饮酒后驾驶浙BE****号小型轿车(已达报废标准)从宁海县**街道**路**饭店出发,由南向北行驶至**路**号时,被民警依法查获。民警在检查过程中发现被告人叶某甲有酒后驾驶嫌疑,遂将其带至宁海县第一医院抽取血样。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叶某甲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且浓度为219mg/100ml,达到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户籍信息等;

2、证人杨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叶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及照片;

5、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

6、视听资料:抽取血样视频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甲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媛        

                     2020年4月9日        

附:

1、被告人叶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宁海;

2、本案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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