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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叶某甲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松检一部刑诉〔2020〕63号

被告人叶某甲,男性,1974 年10月21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3325281974********,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松阳县**镇**村**号,现住松阳县西屏街道*****号。因本案于2020年7月6日被刑事拘留。

本案由松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30日下午,被告人叶某甲酒后无证驾驶浙K23****小型轿车,在松阳县****门口路段被交警查获。经呼气检测,其体内酒精含量为268mg/100ml。经丽水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送检的叶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6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户籍信息、归案经过、现场照片、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提取照片、违法记录查询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 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叶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3. 证人证言:证人叶某乙的证言;

4.鉴定意见:丽水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丽医所[2020]毒鉴字第477号法医毒物鉴定意见书;

5.视听资料: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甲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甲血液乙醇含量达到266 mg/100ml,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依法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叶某甲拘役三个月二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松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颢真 

2020年7月13日 

附:

    1.被告人叶某甲现羁押于松阳县看守所;

2.单轨制电子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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