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龙检刑诉〔2020〕69号
被告人叶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9231989********,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博白县,现住海口市美兰区**路**宿舍区**栋**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0日被海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10日被海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甲危险驾驶案,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叶某甲驾驶琼AJ****小型轿车到海口市龙华区迎宾大道万人海鲜广场“新海府和乐蟹海鲜楼”饭店和父亲叶某乙等十一人一起吃饭喝酒。21时40分许,叶某甲饮酒后独自驾驶琼AJ****小型轿车从海口市龙华区迎宾大道万人海鲜广场停车场离开,当其驾车行驶至万人海鲜广场路段时因酒后操作不当将在马路边行走的被害人吉某某撞倒,事故发生后现场保安报警,交警到场后当场依法对叶某甲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显示为181mg/100ml。随后交警依法将叶某甲带至海南医学院附属医院进行抽血检验。经海南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对叶某甲的血样进行检验,证实其血样中有酒精含量浓度,结果为244mg/100ml。经海口市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叶某甲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案发后,叶某甲已积极赔偿被害人吉某某的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驾驶员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人口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叶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吉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叶某甲的供述;
5.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其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可酌情从重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叶某甲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吴 健
检察官助理:邝继利
2020年11月30日
附:
1.被告人叶某甲被取保候审,现住海口市美兰区**路**宿舍区**栋**房,联系电话189********。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共一册。
3.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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