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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叶某甲危险驾驶案)_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二部刑诉〔2020〕27号 

被告人叶某甲,男,198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81981********,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平和县**镇**村****号,住福建省平和县**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3月18日被平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17日被平和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平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叶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叶某甲驾驶未登记号牌的二轮摩托车,行经平和县南胜镇南胜村中镇街“金贝壳家纺”店门口路段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叶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09.6mg/100ml,属醉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的二轮摩托车、提取的血样等物证;2.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3.证人叶某乙的证言;4.被告人叶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福建诚正司法鉴定所和福建平立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6.平和县公安局制作的勘验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甲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应从重处罚;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叶某甲一个月十日拘役,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和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黄明生    

                              检察官助理:卢秀婷

2020年4月21日 

附:

1.被告人叶某甲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件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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