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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叶某甲危险驾驶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三部刑诉〔2020〕7997号

被告人叶某甲,曾用名:叶某乙,男性,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8821987********,汉族,群众,户籍地: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街道**村**组**号,暂住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弄**号**室。2020年10月18日,被告人叶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收案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10月29日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叶某甲同意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7日21时08分许,被告人叶某甲饮酒后(经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5mg/ml,达醉酒标准)在本区**路**号**酒店门口,驾驶牌号为沪******的小型普通客车欲停到机动车停车位中,因酒后操作不当,该车由东向西行驶约三米,轻微碰撞到了一名路人并发生纠纷。群众报警,被告人叶某甲明知有人报警仍滞留原地,后民警到场将其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上海**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叶某甲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结果为137mg/100ml,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5mg/ml的事实。

2.被告人叶某甲机动车驾驶证、公安内网叶某甲驾驶证信息、机动车行驶证及小型新能源汽车沪******车辆信息,证实被告人叶某甲具有驾驶资格、所驾车辆合法有效。

3.公安机关出具的110事件单登记表、查获经过、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叶某甲的到案情况。

4.公安内网叶某甲身份信息,证实被告人叶某甲的身份信息。

5.110事件单登记表、证人高某某的身份信息和证言,证实2020年10月17日21时08分许,其和一些朋友在本区本区**路**号**酒店门口道别聊天时,一辆停在酒店门口的小客车启动前行,车头碰到了王某某的妻子,驾驶员非但未下车致歉反而和上前理论的高某某等争吵。高某某等发现对方驾驶员喝过酒了,遂报警,民警到场将该驾驶员带走。

6.证人叶某丙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叶某甲酒后准备将牌号为沪******的比亚迪牌小客车自**路**号饭店门口挪车至车位停放,车子前行了两三米,把车前的一个女子吓了一跳,对方十几个人骂叶某甲,叶某甲同对方争吵起来,后警方前来处置。

7.证人潘某某的证言,证实2020年10月17日晚和被告人叶某甲等一起喝酒吃饭,大约21时许,在饭店门口看到叶某甲和别人吵架,对方称是因为叶某甲开车碰到了他们。

8.公安机关声像资料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视听材料目录、监控视频和电话记录,证实被告人叶某甲在**酒店门口驾车前行了约三米,轻微碰撞了一名站在车前的女子,后双方发生争执。经警方于2020年10月18日上午9:50许电话联系被害人李某某,该李因未造成明显伤势,不准备去医院检查治疗也不再追究此事了并表示没时间配合民警制作笔录。

9.被告人叶某甲的数次供述,证实其对醉酒驾车的犯罪事实始终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该叶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甲酒后驾车,轻微碰撞到了路人,酌情从重处罚,但其系为挪车而驾驶,主观恶性相对较小,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旭峰

2020年11月2日

附:

1.被告人叶某甲现取保候审于住处,电话:1580096****;

2.侦查卷宗二册,证据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征询值班律师意见函》各一份;

4.《量刑建议说明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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